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苏桂良,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东景,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社旗县晋庄镇崔官庄邱庄。 原告苏桂良诉被告吉东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东景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桂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物资。2014年4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1986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不再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42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 被告吉东景辩称,租赁属实,欠条也属实,但租赁物被告交由其他人保管,被告落实租赁物的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苏桂良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董庄开办董庄租赁站,为个体经营户,原告为负责人;被告吉东景为建筑施工工头,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1698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一部分款项,现仍欠原告27420元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7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建筑物资给被告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对欠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租赁物交由他人保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东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桂良租赁费2742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吉东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