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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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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游山与孙广庆、张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马游山,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社旗县兴隆镇门里村小贺庄。 委托代理人孟会坤、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广庆,男,汉族,1988年1月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马游山,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社旗县兴隆镇门里村小贺庄。

委托代理人孟会坤、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广庆,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信臣路与孔明路交叉口农运会安置小区。

被告张南,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信臣路与孔明路交叉口农运会安置小区。

原告马游山与被告孙广庆、张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游山及其代理人孟会坤、被告孙广庆、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游山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孙广庆找到原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双方约定:借款40万,借期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9日到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不还按约定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连带担保人张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现金64000元,其余336000元转账给被告孙广庆,孙广庆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担保人张南在借据和收据担保人一栏上签了名。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广庆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也对此予以推诿,不与履行约定。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履行约定,但二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广庆归还原告所借的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2.2万元利息,被告张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均有被告承担。

被告孙广庆辩称,原来借的本金是33.6万元,月息是6分,2万元违约金,还有2个月利息,打了个40万元的借条,没有给我64000元现金,其他属实。

被告张南辩称,利息我不知道多高,给没给64000元我不知道,其他属实。

原告马游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

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和利息、违约金、还款日期,证明借现金事实;

收据,证明被告孙广庆收到40万元;

担保人张南的担保书及被告承诺书、用房产作抵押。

被告孙广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组无异议,对第三证据没有收到40万元,只收到33.6万元;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担保人有连带责任。

被告张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广庆向本院提供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其用12万元,剩余张南用。

原告马游山对被告孙广庆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是他们内部的事。

被告张南对被告孙广庆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我听不出来,时间长了我也忘了。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三组证中,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马游山与被告孙广庆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现金64000元,转账334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息计息,结息日期为每月17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马游山履行转款义务,被告孙广庆并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张南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上为孙广庆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一、原告马游山与被告孙广庆的借款属实,被告孙广庆出具的收据能证明原告马游山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南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位置签字、按指印,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马游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马游山选择被告张南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孙广庆对欠原告马游山40万元的事实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借款为33.6万元,被告孙广庆于被告张南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孙广庆偿还还是由被告孙广庆、张南按照各自使用的比例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马游山作为出借人,被告孙广庆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南作为担保人,原告马游山与被告孙广庆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原告马游山与被告张南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孙广庆应当向原告马游山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南应当向原告马游山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义务。三、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1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马游山与被告孙广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15‰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广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南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广庆、被告张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