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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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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全业与周中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全业,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桐河乡范营村范营。 被告(反诉原告)周中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新区李八庙村姜营组。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全业,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桐河乡范营村范营。

被告(反诉原告)周中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新区李八庙村姜营组。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全业诉被告周中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业和被告周中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吊篮16只,共计127500元,原告付完了现金。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原告购买的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期限、租金。时至如今被告应给原告第一年租金100800元,但被告仅给付63500元,下欠37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37300元。2、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租赁协议和吊篮收款条。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我按约支付了吊篮款,是按十六台付的钱,要按照十六台收钱。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租赁物,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有一台电动吊篮未交付,原告违约在先。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要求拆除吊篮,造成工地停工。2015年春节前还到被告住宿的酒店闹事,给酒店造成损失。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吊篮安装等。故被告已不能从事吊篮出租业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并拉回租赁物,但原告拒不拉回,被告只好将租赁物存放在租赁站内保管,支付看管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665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第三组、商丘市小壁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原告只交付15台吊篮,至今尚有1台未交付,已严重违约。

第四组、白海云和史德生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各1份。南阳市卧龙服装城证明1份。证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及恶劣影响。原告严重违约,造成被告经营困难及重大经济损失。

第五组、帝都花园酒店情况说明和凭证各1份。仲景公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扰乱被告家属的工作,造成被告家属工作单位秩序混乱,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第六组、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信息查询单、《关于成立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到施工工地索要租赁费,造成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恶劣影响,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与金晓等8人组建成立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吊篮租赁业务;被告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组、邮政特快专递1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拉回租赁物,原告拒绝接收。

第八组、南阳高新区如源租赁站收据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保管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对收款凭证,被告打凭证时还未收到原告的款,凭证上有明显改动痕迹,15台改为16台。收到了127500元,但是只能买十五台。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可以随便作。第四组证据我不知道,没有这回事,我向他要过钱。第五组证据当时我们是在住宿大厅里面说的,没有不让客人进出。被告媳妇方彩情绪激动,大吵大闹,他们员工报的警。派出所说谁欠钱问谁要,当时没有见到周中强。第六组证据跟我没有关系。第七组证据这个快递我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没有任何快递公司给我打过电话。第八组证据协议在这里放着,双方未约定怎样解除协议,吊篮在他那里产生任何费用都是他的。

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协议。拆除吊篮我不知道。我付给他是十六台吊篮的钱,不存在十五台。付租金是3个月付一次,一年里面应该将9个月的钱付完,我是按照协议履行的。我找他要过钱,去帝都花园要过钱。我的协议在前,他成立公司在后,违约也是被告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收据开具时间和原告付款时间只相差两天,数额也相符,予以认定。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举证规则。第五组证据中的接处警登记表中也没有物品损坏的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成立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不符合同业竞争禁止的规则,不予采纳。因被告系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情况说明很难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情并拒绝接受,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租赁协议尚未依法解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6日,被告周中强作为甲方,原告赵全业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为经营建筑高处作业电动吊篮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购买壹拾陆台电动吊篮,型号630型,合计款项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二、乙方自购买后交与甲方全权经营,经营期限6年,在6年内,乙方不得无故擅自要求拆撤吊篮,在年期满后应把当时作业任务完成后可以拆撤。三、乙方不能无辜干涉甲方具体经营事宜。四、甲方在经营乙方所交付租赁的吊篮,须为乙方支付经营利润,其支付方式为6年期限,月付每台700元,支付方式为3个月一次,吊篮一年工作时效为9个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效。五、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有吊篮产生费用如:拆装费、检测费、维修费用等均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六、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有吊篮的安全问题也均有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租赁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甲方应向乙方交还转租赁原吊篮,并保持正常使用。………”,当日,周中强给赵全业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凭证,今收到赵全业16台吊篮款计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127500元)。周中强,2014年4月6日。备注:每套吊篮须配套完善钢丝绳100米长。”。2014年4月8日,周中强从商丘市小壁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5台吊篮,之后将该批吊篮用于工程施工。并陆续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13500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和二十九各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共计63500元租赁费。2015年1月30日20时09分,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在尚都花园酒店发生纠纷。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4月15日,周中强与他人注册成立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吊篮安装、维修、租赁、销售。周中强任总经理职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