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赵江勇,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灵镇赵王村委.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花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建设东路。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江勇诉被告秦花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江勇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告秦花舟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59分许,赵江勇驾驶豫R036C8号二轮摩托车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纬三路自东向西秦花舟驾驶的豫R0788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豫R0788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中医院和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因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情主要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足第五趾骨骨折;3、躁狂状态;4、精神分裂症。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其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722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花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户口薄、原告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城镇居民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第三组:住院病历、医疗费、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及医疗费、检查费用支出情况。 第四组: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五组有异议,数额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对第六组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因伤者赵江勇自身有精神疾病,本次事故显示精神状况不佳,因此转入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要求对赵江勇的伤残鉴定作出因果鉴定,待因果鉴定作出后作参与度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秦花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秦花舟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59分许,赵江勇驾驶豫R036C8号二轮摩托车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纬三路自东向西秦花舟驾驶的豫R0788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豫R0788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中医院和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花费医疗费6641.26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其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花舟垫付有医疗费1500元。原告儿子赵博文于200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女儿赵研文于2011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父亲赵圣祥、母亲赵桂雪生育有两个子女。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另一受害人马伟受伤,马伟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65元。被告秦花舟为豫R0788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一受害人马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2655元。庭审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对原告伤情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40至50%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起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7承担.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73.7+3967.56=6641.2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78天×84.97元(参照日工资标准)=32118.66元予以支持;3、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7天×80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标准)=4560元予以支持;4、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30元×57天=1710元予以支持;5、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元×57天=171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九级伤残:20×22398.03元/年×20%×50%=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圣祥:5627.73元/年×7年×20%÷2=3939.41元,原告母亲赵桂雪:5627.73元/年×20年×20%÷2=11255.46元,原告儿子赵博文:14821.98元/年×6年×20%÷2=8893.19元,原告女儿赵研文:14821.98元/年×15年×20%÷2=22232.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321.03元×50%=23160.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7956.57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1496.49元,另一案受害人马伟在交强险中已支付的126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9345元.余下的12151.49元在商业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原告负担70%即8506.0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即364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承担112990元。被告秦花舟垫付的1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江勇112990元。原告返还被告秦花舟1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秦花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