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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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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凤琴与陈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邢凤琴,女,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新校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佳,女,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邢凤琴,女,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新校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佳,女,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西关北夹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凤琴诉被告陈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凤琴委托代理人张晓乾、被告陈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陈佳驾驶摩托车在建设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佳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3031.09元。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陈佳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佳具有驾驶资格。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二、1、住院病历。2、出院证。以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三、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一组。

四、1、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2、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因事故停发工资。

被告陈佳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有医疗费24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为此,被告陈佳提交如下证据:

一、预付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支了医疗费2400元。

二、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故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摩托车投保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未参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三,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另其中的加油票不属于交通费。

对四居住证明,应附带原告居住地的房屋信息才能证实居住情况,单独的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出具相关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能证实该证明单位合法存在,也未提供原告误工的工资信息或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方向缺乏依据。

被告陈佳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邢凤琴对被告陈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陈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7时50分许,陈佳驾驶豫R1708Y号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津阳光牌自行车的邢凤琴相撞,造成邢凤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4974.89元,花费门诊费645.3元。住院期间,被告陈佳垫支医疗费2400元。2014年9月2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凤琴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邢凤琴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邢凤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佳驾驶的豫R1708Y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佳,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告邢凤琴自2005年5月1日租住于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蒲电怡源村。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佳驾驶的豫R1708Y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邢凤琴驾驶的津阳光牌自行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凤琴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陈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4974.89元,门诊费645.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20天×30元即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20天×20元即4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考虑到其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该项费用为20天×1人×78元为1560元。5、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0天,故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130天=797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2398.03×20×10%即4479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诊事实,酌定支持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953.19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佳垫支的费用2400元及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8185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邢凤琴人民币81853.19元。

二、被告陈佳支付原告邢凤琴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佳人民币2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邢凤琴承担650元,被告陈佳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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