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郑先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3日,住宛城区钓鱼台村。 原告胡明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2日,住址同上。 原告蔡宇,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 原告郑峻杭,男,汉族,生于2011年9月25日,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蔡宇,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丁会兰,为经营者。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柳湾村 被告:刘金栓,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住方城县券桥乡闻老庄村刘彦庄。 委托代理人刘洪全,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1日,住址为方城县卷桥乡闻老庄村刘彦庄, 被告刘洪全,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1日,住址为方城县卷桥乡闻老庄村刘彦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琼,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航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刘金栓、刘洪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航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刘洪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宽、刘金栓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航诉称,2015年4月13日5时04分许,郑鹏飞驾驶豫R13E38号小货车在南阳市孔明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和被告刘金栓驾驶的豫R8329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郑鹏飞受伤,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宛公交认字(2015)FB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豫R83290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办理有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郑先强、胡明英系死者郑鹏飞的父母,原告蔡宇系郑鹏飞的妻子,原告郑峻杭系郑鹏飞的儿子。因此事故,给四位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经济上也损失惨重。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却拒不赔偿。据此,原告特诉诸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6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交强险分项处理,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等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陪10%。3、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诉请在质证、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代理意见。 被告刘洪全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我们并且提交了复议申请书,交通事故大队以对方起诉为由没有对此次事故复议,被告认为事故责任应当由郑鹏飞承担。具体理由:1、事故发生时,郑鹏飞闯红灯超速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有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为证。郑鹏飞驾驶的车辆当时撞的是刘金栓驾驶车辆的左后角,是刘金栓正常行驶过程中无法发现的角度,也根本无法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并且郑鹏飞并未采取刹车等措施,闯红灯和超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2、刘金栓在事故中无过错,因郑鹏飞驾驶车辆所撞部位是刘金栓所驾驶车辆豫R83290号重型车辆左侧,然而豫R83290号左侧反光表示粘贴良好,不存在没有粘贴反光标示的情况,此由《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测时所拍的照片为证》。3、刘金栓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超速行为,车辆载重超过核载重量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人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郑鹏飞闯红灯并超速,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而刘金栓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无过错,不应当认定为次要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0%,我们车辆的保险有不计免赔,且购买时并未告知我们免赔情况。 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航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应赔偿的证据,共6组: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宛公交认字(2015)FB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即车主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4、被告即车主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卧龙支公司办理的商业险保单一份;5、被告刘金栓的驾驶证复印件。6、死亡证明。 二、被告的赔偿项目证据共5组,1、郑鹏飞的户口本原件;2、居委会证明,证明郑鹏飞的死亡赔偿金为:20年ⅹ24391.45元年=487829元。3、急救费发票:716元。4、交通费发票:1000元。5儿子户口本原件。证明抚养费为15年ⅹ15726.12元年÷2=117945.9元。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同被告刘金栓的意见。2、第1、3、4、5组,真实性无异议。3、6组火化证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3无异议,第2组居委会证明证明方向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第4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当支持。第5组,若确实无土地,可以按照城市户口进行计算,请法院查证落实。 被告刘洪全: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110000,诉讼费我们不予承担;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若法院确认事故比例,我们最多承担30%,免责10%。 原告郑先强、胡明英、蔡宇、郑峻航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洪全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洪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2、车辆挂靠协议。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鹏飞货运信息服务有限中心、被告刘金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