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2006年11月16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 法定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

河南省南阳市宛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2006年11月16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

法定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78年3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桑园路向阳村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燕,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9岁,系被告婚生女儿。2007年11月原告1岁时,被告离家打工,后杳无音讯,原告一直由母亲李燕抚养,原告之母李燕无奈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离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尽了一定抚养义务,2013年11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托教费。2015年原告之母要求被告支付托教费1600元史遭到拒绝,现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直到原告18周岁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全部事实,我们离婚时小孩是在我们家,后来是小孩外婆带走的,那时候三岁,后来我要求去看小孩,原告一直不让我见,后来小孩要上学的时候,由于双方不配合,小孩上学晚了,我去看小孩,原告不让看,那时候小孩没钱了给我打电话,我给了2500元,后来2013年,2014年我陆陆续续带了一段时间,2015年原告想换托教的时候给我打过电话,我想着不换,原告说不让我掏钱也不用我管了。如果原告不抚养小孩,我可以养。如果要现钱,没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小孩抚养费。

2、宋某某户口页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知道,我无法证明。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宋某某系李燕和被告宋某某婚生女儿,生于2006年11月6日。李燕与宋某某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09年6月26日经本院(2009)宛民初字第380号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宋某某跟随李燕生活,抚养费李燕暂自理。二人离婚后,被告宋某某一直支付宋某某抚养费及相关教育费用。后宋某某因宋某某教育问题和李燕未达成一致意见,拒绝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对于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父母仍负有抚养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的离异而消失。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抚养费的义务,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某某虽无稳定收入,但也应在其能力允许的范围内支付宋某某的抚养费。考虑本地的生活及相关教育平均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宋某某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4月起支付原告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波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