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商初字第1733-1号 原告张华清,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告高君霞,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中州东路朝山小区。 被告董明东,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君霞丈夫。 被告张永秋,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回族庄。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清诉被告高君霞、董明东、张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华清不能提供被告高君霞、董明东的详细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手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华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吴国恩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