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商初字第2546号 原告王秋平,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姜开斌,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秋平与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平诉称: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3日,原告王秋平与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豫商借字2015第0323号和豫商借字2015第0403号《借款合同》两份。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借给被告9万元,两次共借给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14万元。当日,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万和9万元的借据两份,附还款计划书两份。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达成借款关系;2、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自愿购买乙方开发的卧龙世纪城的房产,则可享受当时售价的优惠;3、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购买乙方开发的卧龙世纪城的房产,乙方应退回向甲方所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逐月支付甲方利息;4、本协议各条款,双方应共同信守,任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计划,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合同签订日之前欠利息2520元,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3日重新对被告借的5万元和9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9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以前5万元借款所欠的利息900元和9万元借款所欠的利息1620元,此后每月10日支付的利息数额同上,但被告并未按计划执行。 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9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和4月3日对原借款5万元和9万元重新签订了豫商借字(2015)第(0323)号和豫商借字(2015)第(0403)号《合同》两份,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和9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其中5万元借款约定3个月内,9万元借款约定2个月内)如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卧龙世纪城房产,则可享受当时售价的优惠,如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未购买被告开发的卧龙世纪城房产,被告应退回向甲方所借本金,按月利率18‰,逐月支付利息。 于借款合同签订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和9万元《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内容是:“借据今借到出资人王秋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法人代表:姜开斌(印章)借款单位: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章)2015年3月23日”。第二份借据内容是:“借据今借到出资人王秋平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月利率18‰,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法人代表:姜开斌(印章)借款单位: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章)2015年4月3日”。 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其中关于5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是:在2015年3月2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900元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之后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利息900元,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利息9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利息900元,于2015年6月23日结清本金5万元。关于9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是:在2015年4月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1620元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之后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利息1620元,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利息1620元,于2015年6月3日结清本金9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秋平与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5万元和9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借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的5万元借款本金和2015年3月2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900元,以及9万元借款本金和2015年4月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1620元,并分别从相应的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秋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3月2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9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秋平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5年4月3日之前所欠的利息1620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9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南阳豫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