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盛永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下里。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连增,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下里。 原告盛永俊诉被告王连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盛永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俊的委托代理人景超,被告王连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永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下里662号。身份证号码:412924196909065056。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连增,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下里6组。 原告盛永俊诉称,2009年原、被告合伙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下里办塑料厂,后因经营不善停产。2014年7月3日,经清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10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1049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算账单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经四个合伙人算账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1049元。 证人王德增到庭作证。证实四人合伙及算账的事实。 证人张性松到庭作证。证实四人合伙及算账的事实,厂房到现在也没人要。 被告王连增辩称,合伙开塑料厂属实,合伙共四人,有原告、被告、张性松、王德增。具体算账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不应该支付给王连增钱。 被告王连增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盛永俊欠厂里3368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算账单不属实,当时算账时没有说谁出钱,其他账目都对,算账单上谁的名字上是谁按的手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算账单上没有写由被告出钱。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该欠条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该欠条系2010年,假如属实,应另案处理。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算账单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该算账单上的签名,算账单的内容能够与证人张性松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原告盛永俊与被告王连增及张性松、王德增合伙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下里办塑料厂,后因故停产。塑料厂停产后,被告王连增将机器及其他材料出售100000元左右,该款在被告王连增处。2014年7月3日,四合伙人经陈赓印算账后,写下算账结果,内容为:“经算账结果:王连增应分给下列人员现金:盛永俊33549元,张性松10826元,王连增27814元,王德增27814元。房子钱30000元,四人平分各7500元。陈庚印,14.7.3”。四名合伙人均在算账结果上按了手印。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1049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塑料厂的厂房现在仍在空置,四名合伙人均未占用。 本院认为,原告盛永俊与被告王连增及王德增、张性松四人合伙经营塑料厂,不违背法律规定,四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后因故该厂停产,停产后,四合伙人经算账,签署了算账结果单,写明被告王连增应分给原告盛永俊3354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王连增支付3354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连增支付厂房款7500元,因该厂房至今未能明确谁占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厂房谁占用及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还欠塑料厂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永俊33549元。 驳回原告盛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盛永俊负担50元,被告王连增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