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罗秀军,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业,南阳市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住所地:南阳市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寓,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淅川县城灌河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袁中告,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袁中告,男,1948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 被告高振国,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卢红然,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后坡镇平安路112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玉勤,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高伟,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特别授权。 原告罗秀军与被告南阳天羽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羽)、河南省淅川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卢红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与2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资金使用费费率为3%/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该款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裁定南阳天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91.25元,并按合同约定付息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2.依法裁定南阳压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金额日千分之一,截止起诉日为:264万元;并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由河南压延、袁中告、高振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称,一、本案的真正出借人是河南启丰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丰源),出借汇款人是邓玉勤和陈梦楠,罗秀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3年6月南阳天羽财务经理高振国与启丰源执行董事商定借款1000万元事宜后,2013年6月21日启丰源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邓玉勤,我方南阳天羽安排财务人员符英英签订了《资金使用合同》。当时合同的乙方即出借方没有填写,合同尾部没有乙方签章,借入方南阳天羽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笔人印章,保证人袁中告、高振国及河南压延加盖了公章,同时出具了保证函。合同文本只有1份,我方没有合同文本,我方始终认为出借方是启丰源。法院受理本案后,我方通过法院复印《资金使用合同》后才发现出借方是罗秀军。合同约定南阳天羽向出借方借款1000万元,资金使用率为3%/月,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我公司集团账户收到两笔2000万元计4000万元。汇款人是启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玉勤和陈梦楠。邓玉勤是通过其本人在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卡号为62269011050689汇入我方集团公司工行账号2000万元;陈梦楠是通过其本人在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卡号为622698110225347汇入我方集团公司工行账户2000万元给。另外,213年11月28日邓玉勤再次用其中信银行卡向我方汇款1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这就是本案借款过程。 2.本案真正的债权人是启丰源公司,罗秀军与我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南阳天羽是与启丰源公司执行董事商谈具体借款事宜,签订合同是启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玉勤,实际汇款人是启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玉勤和陈梦楠,收取借款本息的经办人也是邓玉勤。因此,本案的真正债权人是启丰源公司。我方所有人员均没有与罗秀军有任何接触,出借方只是在提起诉讼前,将出借人填写为罗秀军,罗秀军只是名义债权人,与我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我方已偿付出借方本息5669.35万元,现超付本息110.86万元。我方收到借款后,根据出借方经办人邓玉勤的要求,我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先后还本息5669.35万元,其中:(1)先后汇入邓玉勤23笔计款4311.6万元;(2)先后汇入陈梦楠卡内13笔计款1357.75万元。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均属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先后偿还出借人36笔本息计款5669.35万元,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先还息后还本,截止2015年2月4日超付本息110.86万元,我方保留返还多付本息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本案213年6月21日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真正的债权人是启丰源公司,罗秀军只是名义债权人,与我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我方依法偿还本息5669.35万元,现已超付本息110.86万元。望法院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邓玉勤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仅是借款双方的介绍人,未提供任何担保或保证,也未参与任何中转借款还款事项,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其为该借款纠纷的第三人。被告在本案中所说的付给邓玉勤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这些款项系被告同第三人借款本息的凭证,我们之间的借款纠纷会另行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资金使用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南阳天羽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是1000万元、1000万元签的合同,月息3分,借期18个月,其他被告予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原告为适格原告。 二、2013年6月21的借据两份,证明同上。 三、2013年6月21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万元系委托陈梦楠办理,同时出具给被告,告知还款直接还本账户上,陈梦楠仅仅是出借账户,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四、中信银行往来凭证打印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陈梦楠为被告转账2000万元,被告借款真实。 五、律师风险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追偿损失(45万元)。 六、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追偿损失(18000元)。 七、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民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追偿损失(5000元)。 八、诉讼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追偿损失(81018元)。 九、律师调查笔录1份和案外人邓玉勤汇款凭证5张,证明被告辩称的汇给邓玉勤与本案无关。 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四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指证意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