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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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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书平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胡述平,女,1966年9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东山货街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胡述平,女,1966年9月1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东山货街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恒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嘉禾尚都508室

法定代表人关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书平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南阳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述平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述平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述平诉称:2014年8月6日和同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和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和5个月,月利率为20‰和18‰,两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借给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共计45万元。合同履行的前五个月,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尚能支付利息,但其后的本金及利息则不予归还和支付。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经催要替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25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5000元,支付了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6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25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18‰的月利率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民事诉讼代理费)13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4年8月6日)借据(代收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人)与第一被告(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2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并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8月6日):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借款25万元的事实。

4、(2014年8月19日)借据(代收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人)与第一被告(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8%。并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8月19日):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执单(2015年01月06日):证明第二被告替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

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执单(2015年01月19日):证明第二被告替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逾期利息3600元。

8、民事诉讼代理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3500元。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胡述平诉称的事实和诉请,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6日,原告胡述平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2014年8月19日,原告胡述平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胡述平依约分两笔借给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45万元。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5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后,其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替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25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5000元;支付了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6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胡述平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胡述平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和约束。2、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胡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胡述平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属合理支出,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述平借款4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25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18‰的月利率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胡述平律师代理费13500元;

三、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