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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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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志刚与穆朝阳、杨晓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穆志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华山路中段。 被告穆朝阳,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五中家属院,现住址不详。 被告杨晓双,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穆志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华山路中段。

被告穆朝阳,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五中家属院,现住址不详。

被告杨晓双,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被告穆朝阳之妻)

原告穆志刚与被告穆朝阳、杨晓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朝阳、杨晓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居民关系。2014年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两家关系比较好,就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现因生意用钱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后得知被告在外欠下大量赌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举证证据如下:

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穆朝阳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月付,半年后归还的事实。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被告经营空调生意,其于2014年12月22日以向空调经销商打货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一借款条:“今借到穆志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月付半年后归还。借款人:穆朝阳2014.12.22日”。被告借款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付,但利率不明确。被告第一个月就没支付。原告称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被告人找不到、换掉电话,再后来发现其在市内上学的小孩也转学走了,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推脱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前,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提前向法院起诉,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理应限期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据上约定利息月付,但具体利息标准仅有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其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预期违约,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穆朝阳、杨晓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穆志刚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穆志刚、杨晓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