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杨中跃,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白河办事处杨官营村。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中跃与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和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跃诉称:2014年07月09日13时45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李军驾驶豫R8102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光武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光武东路自东向西由原告杨中跃驾驶的豫RZH9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交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财投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28240.51元;2、被告人保财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中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证明肇事方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南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4、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CT报告单、手术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情况。 5、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后期治疗费,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情况。 6、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摩托车配件费、停车费,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7、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患精神分裂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鉴定费用。 8、户口本、村委会及白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情况、抚养费依据及在外打工等情况。 9、证人袁泽营、徐进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打工情况。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祸后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中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不应当支持。2、护理费,精神病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显示2014年12月12至2015年12月10日是90天,住院期间核算是90天,不是131天。3、营养费应当按照出差伙补标准每天20元,按照30元过高。4、误工费没有明确的丧失收入的证明,误工费本不应当计算,另外该误工费每天180元,明显超过其收入标准,按照180元计算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个人纳税起点,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缺乏证据。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在城镇经常居住地证明,也没有住院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所以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其残疾鉴定为十级,等级偏低,而且因果关联度,仅为一定的已过关联度,即不排除自身疾病因素,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担。7、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供户口薄及家庭关系证明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客观事实。8、修车费3000元与事实不符。9、交通费与本案事实无关,数额偏高。而且票据系同一单位出具的连号发票,不客观,不真实。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从家庭居住到住院治疗期间的直接费用。本案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不属于合法证据。并且上述的费用支出均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事故认定书仅属于是主次责任,所以,上述费用全额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二、答辩人购买有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理赔。三、答辩人支付受害人共计16500元,应当在答辩人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在交强险不超范围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向答辩人予以返还。关于鉴定费属于谁申请谁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原告的亲属杜思敏收款收据4份,合计金额16500元。证明为原告垫支16500元的事实。 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时间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以及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 3、保险单。证明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持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理赔。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且不合理。具体内容同公交公司的意见。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1、2、3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上显示无恶心、呕吐、四肢活动可,这是原始证据材料,证明当时受害人没有颅内压增高的体征,病历显示仅有外部骨折及皮肤擦伤,没有颅内损伤的症状和体征,说明致大脑损伤客观是不存在的。对5有异议,该份住院病历上面的初步诊断是依据原告本人的自述和家属的陈述,所以与案件事实也有不符合之处。另外根据住院发票显示其住院天数为90天而非130天。再者,部分外诊(门诊)票据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和处方,无法证明其费用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住院费票据,系医保联,不是发票联,说明本案医疗费已经有相关医保部门,包括新农合予以报销。在受害人医药费应经报销的情况下,不应当再次主张赔偿权利。对6中2500元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摩托车的配件费有异议,应当在鉴定范围内,不能再次主张3000元。对7无异议。对8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方向恰恰说明原告及其近亲属系农业居民。关于村民委员会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盖章单位与户籍所在地不吻合,而且出具人何建中这个签名与证明内容字迹不吻合,明显系添加编造的。而且该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明缺乏证明性和关联性。另外该组证据并非抚养关系证明,被抚养人又不是本案的原告,在缺乏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前提下,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需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该证据缺乏客观根据,不应当支持。对9证人证言不是正规的出具单位,其内容缺乏客观证明主体资格,对该组证人证言证明方向无法成立。对10交通费票据同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