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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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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定与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杨永定,男,汉族,1935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吕庄村。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杨永定,男,汉族,1935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吕庄村。

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龙,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179号4幢1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永定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定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在南阳市仲景路西侧、宛运礼堂北侧宛城区教育综合楼项目。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南阳市仲景路西侧、宛运礼堂北侧宛城区教育综合楼第25层西侧房屋一套,总房款为20万元,其付款方式为转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总房款共计20万元。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现该项目早已竣工,且能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将原告所购的一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万当时缴款是以什么形式?我们公司并未受到该款,原告方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房屋事实及所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价格。

第三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全部房款。

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根据协议上的备注,该款项是赵天祥收取的,赵天祥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应当向赵天祥主张。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认购被告(甲方)投资开发的位于南阳市仲景路西侧宛运礼堂北侧宛城区教育综合楼第25层西北侧房屋,户型两室两厅,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约定房款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4日,被告玉龙公司收到原告杨永定交仲景路教体局综合楼认购款2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用地系划拨用地,用途为科教用地。被告裕隆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案被告裕隆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0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在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双方责任各半,利息酌定支持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永定购房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刘琳波

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