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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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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梁平,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玄妙观。 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30400-0。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雪阳,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梁平,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玄妙观。

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30400-0。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雪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平诉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被告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所开发的罗马帝景售房部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罗马帝景1号楼东单元10层1001号商品房,总价款为438872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售给他人,并进行了抵押,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438872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4388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并支付了全部价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各1份。证明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出售给吴朝冬。

被告鸿德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一房二卖。该案中房屋产权并没有发生根本转移,也就没有发生一房二卖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

被告鸿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鸿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3日,原告梁平(乙方)与被告鸿德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000524号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指定认购的商品房为鸿德罗马帝景1号楼东单元10层1001号户型,建筑面积129.08平方米,总价为438872元。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三、如乙方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需要更改上述付款方式,应经甲方同意,并重新计算签约总价。四、双方约定其他事项: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按时全额缴纳认购定金后,乙方即享有该指定单元的购买权,甲方不得将该房屋另售给他人。2、.......。五、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所付认购金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约定金,同时甲方收回本协议。六、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全额缴纳认购定金后方可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鸿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梁平。2011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梁平于当日支付给被告鸿德公司438872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鸿德公司又与吴朝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吴朝冬,并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梁平与被告鸿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但被告却又将该房售与他人,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所购的房屋,其与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所支付的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为宜。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平于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0000524号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平购房款4388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平43887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