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王付常,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李八庙村。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英梅,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黄河社区白河新村。 被告邢国祥,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付常与被告刘英梅和邢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常及委托代理人周长松、被告刘英梅和邢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常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刘英梅因投资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2%,每月7号付息。后又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为2%,每月16号付息。两次借款均有被告刘英梅出具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因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3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英梅辩称,1、我不是投资,是原告想投资使用高息让我帮忙。原告的钱投到上海优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了,他也知道。现在已经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从去年8月份后我自己出钱给原告付息直到12月份。现在公司法人已被抓住。我们去报案时公安机关就把利息刨除在外,我共计往公司投资104万,按4分息,投资第一月都是将当月利息直接扣给本人,(10万元只用给96000元)。所以我认为也应该将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7600元扣除掉。 被告邢国祥辩称,包括从开始到现在的利息都不应给原告,是原告找到我们让帮着投资,不是我们找原告。高息本来都不受法律保护,他也不是不知道。现在出了事情让我们为他承担风险不合理。现在总共给他们利息有84000余元,我认为应扣除84000元。 原告王付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两份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不与任何第三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被告夫妻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二被告有房产一处,有还款能力。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都属实。2014年元月7号的借条有涂改是因为最初原告有80000元,后来他又添了130000元,把80000元条撕了,重新打的条。我们确实没有使用这笔钱,而是把他的钱直接投到公司了。这几年前前后后放有三家公司,前两家都很顺利。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三份借款协议和收据。证明原告的钱我帮忙投到优索公司了。 二、立案决定书。证明优索公司在南阳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刑事立案。 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合同双方都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于同一张借据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也不能显示与原告的钱款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付常和二被告刘英梅和邢国祥夫妇系邻居关系。平常闲聊中,王付常得知刘英梅有亲戚在银行下面的实体工作,现金放进去可以支付高额利息。就找到刘英梅商量将自己的钱借出,不管刘英梅把钱用到何处自己都不管,只对准刘英梅。后王付常将第一笔80000元借给刘英梅,利息扣除第一个月1600元后,实际出借78400元。2014年元月7日,王付常又借给刘英梅130000元时,第二次扣下该部分款项利息4200元,实际只出借125800元。刘英梅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一起给王付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福长现金贰拾壹万元整。月息2%,每月柒号付息。刘英梅,2014年元月7日。”2014年5月16日,刘英梅第二次向王付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付长拾叁万元现金。2014、5、16。利息每月16号付息2%。刘英梅。” 庭审中,刘英梅和邢国祥陈述,王付常的钱是以刘英梅名义对外投资的,开始让他去他不去说只相信刘英梅。后来就按月给他打利息,他也不过问钱放到哪儿了。所以,2014年7月份将钱投资到优索公司时就没有给他说。放到优索公司时第一个月的利息也是先扣下了。从8月份开始公司就不给利息了,但想着可能没事就用自己的工资一直为原告付息,一直到12月份实在付不出了才不得不给原告说,从8月份起我一共支付给原告34000元的利息。现优索公司驻南阳代表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侦查。王付常认可二被告按34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一直到2014年12月份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付常和被告刘英梅均系成年人,双方共计产生的三次借款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元月7日,因在出借80000元和130000元借款时,王付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共计5800元利息,故依法应按照实际出借的2042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共计11个月,应付利息为44924元,但刘英梅按21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为46200元,多支付的1276元利息应予以扣减。2014年5月16日第三次出借的130000元,未提前扣除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刘英梅向王付常借款的本金应合计为334200元。刘英梅虽辩称王付常明知自己的钱款是被其拿去投资,但因为双方事前有王付常只对准刘英梅借款的约定,事实上刘英梅也是以自己名义投资,而非代理王付常投资,故不能因2014年7月份未经王付常知情将款项投资到优索公司并被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免除原、被告之间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刘英梅自2015年元月份起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邢国祥全部利息均不应支付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国祥作为刘英梅的丈夫,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常借款本金33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份起按双方约定的2%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前多支付的1276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邢国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负担97元,二被告负担6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