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重字第38号 原告王俊杰,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西下河村西下河,现在新疆喀什服兵役。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云彩,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面粉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杨波、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海伦,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面粉厂家属院。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冯云彩、第三人王海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王俊杰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宛民初字第155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冯云彩及委托代理人余金龙、第三人王海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王海伦与母亲张素清于1998年9月因感情不合离婚,离婚时房屋归母亲所有,钱款归父亲王海伦所有,当时原告由父亲王海伦抚养,王海伦答应原告母亲除承担抚养等义务外,另外给原告购买一套房屋,以备原告成家时使用,1999年原告之父王海伦与后母冯云彩结婚,2000年原告之父在长江路面粉厂家属院东单元3楼西户给原告购买一套单元房,因当时原告没有成家,房屋由原告兄妹及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原告父亲与冯云彩因感情不和离婚,判决中考虑到后母冯云彩离婚后无住房,生活困难,依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王海伦支付冯云彩经济帮助金30000元,后被二审法院改判为20000元。现原告年已29岁,因住房等原因未成家,被告冯云彩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南阳市长江路面粉厂东单元3楼西户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冯云彩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和依据证实该房是原告所有。2、该房产是被告冯云彩和第三人王海伦婚姻关系存续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购房时原告是未成年人,还在上学,无经济来源。该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王海述称与原告王俊杰诉称相同。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1998)莎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于l998年9月7日经莎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即原告)跟随原告父亲王海伦生活,王海伦在离婚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金及支票 2、、l998年8月一l998年12月,原告父亲王海伦5次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邮寄存款l20000元、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海伦与被告l999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父亲王海伦l998年8月一l998年12月,5次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邮寄的存款120000元,属于原告父亲王海伦的婚前个人财产。 3、王海伦与王玉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对袁金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袁金明签字签字确认的卖房协议书一份、2000年3月3日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出具的王海伦交集资房款收据一份、2002年9月21日和2007年9月30日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出具的原告王俊杰交集资房款的收据及康大志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家属楼东单元6楼东户,2001年9月5日出售给王玉军,后用该个人财产在2000年初,通过康大志介绍,支付48000元购买袁金明位于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家属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处;因王海伦在新乡看大门,委 托康大志办理此事,康大志误以为买房人是王海伦,2000年3月3日南阳白河面粉公司按照康大志的说法将收款人写为王海伦,后王海伦回来后告知南阳白河面粉公司买房人为原告,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在2002年9月21日出具收据,将买房人更改为原告名字,并在2007年9月30日缴纳剩余房款 4、南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宛市规管字(99)第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南阳白河面粉公司所建房屋经过审批,属于合法建造及未办理产权证明的原因 5、余志平及王大力证言各一份。证明2000年--2002年,原告父亲王海伦在新乡市东干道小学做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00元;2011年6月--2012年2月,照料王大力女儿,王大力每月支付l500元(包吃包住),证实原告父亲王海伦与被告婚后收入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其收入不可能购买房屋。 被告冯云彩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3月3日面粉厂收到王海伦建房集资款39350元的收据。证明该款是王海伦与冯云彩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子。 2、王海伦2012年9月20日亲笔书写的申请。证明面 粉厂东单元3楼西户是王海伦的。 3、王海伦所交的水电费收据。证明该房产是王海伦的。 4、王海伦与冯云彩2008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两次在本院的开庭笔录证明面粉厂东单元3楼西户是婚后买的。 第三人王海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第一、被告冯云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不认可,是复印件,与案件无关;证据2、4、5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第二、第三人王海伦对原告王俊杰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原告王俊杰对被告冯云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真实的,但康大志不知道原告的名字,所以写成第三人的名字,后来又改成原告名字,证据1已经作废了;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能用水电费的记载决定房屋的所有权;证据4只有被告自己的陈述,第三人没有认可。第四、第三人王海伦对被告冯云彩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章是假的;证据2是我个人的财产;证据3不能说水电费票据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证据4只是被告自己的陈述。 经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l998年9月7日,第三人王海伦与原告王俊杰之母张素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莎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俊杰跟随王海伦生活。1999年5月9日,第三人王海伦与被告冯云彩登记结婚。2000年3月3日,王海伦出资从袁金明处购买南阳白河面粉公司家属院东单元3楼西户集资房一套,南阳白河面粉公司给第三人王海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如下:“收款收据2000年3月3日今收到王海伦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五十元整39350系付交来集资建房款段兰南阳白河面粉公司财务专用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