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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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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保与刘淼、梁建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962号 原告王天保,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高庄村木庄。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淼,男,汉族,1976年8月4日生,住河南

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962号

原告王天保,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高庄村木庄。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淼,男,汉族,1976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大吴营村。

被告梁建青,男,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泥湾村大红泥湾。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天保诉被告刘淼、梁建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天保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保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刘淼、梁建青的委托代理人马柯、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保诉称,2014年4月5日16时5分,被告刘淼驾驶豫R211W8号轿车行驶至S103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富群保鲜库”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RG07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6419.75元。因豫R211W8号轿车系梁建青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19.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王天保身份证复印件、刘淼驾驶证、豫R211W8号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豫R211W8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1、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豫R211W8号轿车在被告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20万元。

2、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1、原告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56650.23元;2、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6个月)、护理期限90天(3个月);3、产生鉴定费1900元。

3、户口薄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4、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费用300元。

被告刘淼、梁建青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梁建青为王天保垫付医疗费135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建青。4、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垫付的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梁建青垫付了李先群医疗费13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淼、梁建青、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伤残鉴定称回去给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处理。原告王天保对被告刘淼、梁建青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伤残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中不是正规发票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王天保对被告刘淼、梁建青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淼、梁建青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16时5分,被告刘淼驾驶豫R211W8号轿车行驶至S103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富群保鲜库”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RG07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李先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天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先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48070.23元。2014年8月15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天保右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天保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3、王天保所需的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王天保长子王景召1996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王景鹏2001年2月21日出生,三子王鑫涵2008年4月18日出生,父亲王书卿1949年9月21日出生,母亲候太芳1947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王天保兄妹三人。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19.75元。

另查明,被告刘淼系被告梁建青的雇佣人员,被告刘淼所驾驶的豫R211W8号轿车系梁建青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淼驾驶豫R211W8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天保受伤。对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天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被告刘淼系被告梁建青的雇佣人员,故被告梁建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建青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8070.2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物58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也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7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护理费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8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472÷12×3(个月)=7118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原告住院共计47天,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90=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7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7=14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伤残赔偿金为9416.10×20×10%=18832.2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0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误工费为25402÷12×3=6350.50元;6、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王天保次子王景鹏1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5÷2×10%=1609.53元,三子王鑫涵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12÷2×10%=3862.87元,父亲王书卿65岁,母亲候太芳67岁,原告王天保兄妹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15+13)÷3×10%=6008.91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3622.2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总上合计为106622.24元,扣除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先群64340元,应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76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962.24元,由被告王天保与被告梁建青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梁建青应承担34273.57元,未超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建青垫付的13500元,为减少诉累,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梁建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天保576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天保34273.5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建青1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天保负担515元,被告梁建青负担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