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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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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述敬与范满江、乔章峰、宋玉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胡述敬,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 被告范满江,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石灰窑村孙小官。 被告乔章峰,男,1974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胡述敬,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村。

被告范满江,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石灰窑村孙小官。

被告乔章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石灰窑村。

被告宋玉庆,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南村。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胡述敬诉被告范满江、乔章峰、宋玉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述敬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述敬,被告范满江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告乔章峰、宋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述敬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中天劳务公司的宋玉庆、李帮兵等商议承包钓鱼台A区二期工程10号楼11号楼的钢筋工作,李帮兵承诺每平方米按23元计算,工程出地下室拨一次款,往上每6层拨一次款,但此人没有兑现。工程工作到8层时,范满江勒令原告停止工作。后来私人商议10号楼、11号楼先支付29.8万元钢筋工程款用于工人过春节的工资。原告统计,10号楼、11号楼按工程量计算实际工钱接近64万元,按工人工时表已逾40余万元,中天劳务公司支付29.8万元工资不够工人工资。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量总和一览表1份。证明工程都是原告组织工人干的活;

证人高华伟证言1份。证明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从2014年8月份从基础到地上8层都是胡述敬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事实。

证人孙战华证言1份。证明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从2014年8月份从基础到地上8层都是胡述敬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事实,工人工资还没给。

证人何书贵证言1份。证明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从2014年8月份从基础到地上8层都是胡述敬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事实,工人工资还没给。

证人胡书玉证言1份。证明胡书玉在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工地上干过活,工资还没给。

6、证人许天永证言1份。证言在钓鱼台A区10号、11号楼工地上干过活,工资还没给。

被告范满江辩称,2014年8月,被告范满江与被告宋玉庆就南阳市钓鱼台一号A区二期10号楼、11号楼钢筋作业分包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范满江与原告胡述敬并未有合同关系。被告宋玉庆安排原告承包10号楼、11号楼钢筋绑扎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组织安排不了,该两栋楼多次出现钢筋绑扎施工质量不合格、整改不及时,推迟了验筋时间,屡致工期滞后,经多次督促无效后,先后终止了原告的10号楼、11号楼钢筋绑扎作业的承包资格,另选班组接替施工。后被告宋玉庆与原告就其已完成的钢筋作业量和工程款进行协商议定。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结清领到钢筋绑扎工程款29.8万元,且明确表示无异议。有该项结算单为证。现原告再要求支付工程款3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满江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范满江与宋玉庆签订的南阳市钓鱼壹号A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范满江与宋玉庆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约定了质量要求,作为实际分包人的原告方没有达到质量要求;

2、2015年2月2日原告对项目部签署的10号、11号楼钢筋绑扎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胡述敬实际施工已经进行结算和付款;

工人工资表及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记录表各1份。证明原告胡述敬实际施工的工人及劳务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被告乔章峰辩称,被告乔章峰受雇于南阳市中天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在钓鱼台一号A区二期工程10号楼、11号楼工地担任生产管理工作,该工地负责人为范满江,工地所有合同、协议的签订,被告乔章峰均未参加。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关人,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章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宋玉庆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领走,并在结算单上清楚写明“结清领到工程款29.8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玉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被告认可,一览表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2、3、4、5、6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书写的内容也与被告无关,证明的内容违法,证人没有证明工程量的能力,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被告胡述敬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没参与,也不在场,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原告不接受这个结算单;对证据3有异议,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放完。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胡述敬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签订时原告没有参与,也不在场,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范满江与被告宋玉庆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范满江与宋玉庆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不接受该结算单,认为工人的工资没有发放完,但该结算单及工资表上均有原告签名,原告也未能举出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被告范满江(甲方)与被告宋玉庆(乙方)就南阳市钓鱼台一号A区二期10号楼、11号楼钢筋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的钢筋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宋玉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宋玉庆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绑扎作业分包给了原告胡述敬。后因故终止了原告的钢筋绑扎作业。2015年5月2日,原告胡述敬与被告宋玉庆共同签订了10号、11号楼钢筋绑扎结算单,原告胡述敬在该结算单上注明结清领到工程款29.8万元(10号、11号楼),无异议。被告宋玉庆也注明同意无异议。2015年2月3日,原告胡述敬又在工资表上注明工资表共四页,以上是胡述敬10号、11号钢筋所有人员工资表,其余与本劳务无关。并签署了原告胡述敬本人的名字,被告宋玉庆也签了同意,并签署了本人的名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