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1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中医院职工,住南阳市天山路教师公寓。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南阳市政府工作人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玲,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2010年1月2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与女性范雅霖非法同居,且屡教不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机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两台,海尔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四床并床上用品。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房屋一套,床一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1年6月1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李嘉浩。孩子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男孩李嘉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向原告经济帮助2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与范雅琳之间有男女关系。 2、存款凭证和存单,证明被告与范雅琳之间的经济来往1万元,并证明2012年11月27日范雅琳存折有存款5万元,取出1万元给被告。 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外面有男女关系。 4、车票,证明范雅琳给被告汇款后范雅琳买车票云上海。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结婚前原告收取礼金10万多元,要求分割5万元。经济帮助、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双方都是工薪族,月基本收入同等,互不存在这些。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通话记录应当提供录音材料,照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2只能证明曾经发生过1万元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存款是被告以范雅琳名义作为主贷方在银行贷款5万元,之后立即分两次转到被告自己名下,小票是其中的一次,两个存折都是同天办折同天贷款同天汇款,与诉请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与范雅琳有男女关系;证据3范雅琳只是异性朋友关系,正因为是异性朋友,原告经常跟被告吵闹,被告为了原告不生气才写的保证;证据4是范雅琳的车票,无法证实被告与范雅琳有男女关系出轨情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月2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育男孩李嘉浩。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本院(2013)宛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以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与女性范雅霖非法同居,且屡教不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否认,与女性范雅霖非法同居,被告李某某承认与范雅琳只是异性朋友关系。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海尔冰箱各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二台;被子四床并床上用品;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一、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李某某与女性范雅霖非法同居,被告李某某承认与范雅琳只是异性朋友关系。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双方于2011年7月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婚生子李嘉浩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仍由其母陈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参照被告李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由本院酌定每月650元;三、因原告陈某某没有住房,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为宜;四、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 三、男孩李嘉浩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二0一五年八月起每月给付李嘉浩子女抚养费650元(至男孩李嘉浩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三十日前付清; 四、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海尔冰箱各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二台;被子四床并床上用品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