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住址: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隔墙 委托代理人:薛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任世杰,任公司总经理 住址:河北省南和县和阳东街3号 原告韩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宇、王书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诉称,豫R09008号大货车是韩伟挂靠在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的车辆(韩伟是实际车主,该车的交强险保费是由韩伟出资由挂靠单位统一办理)2012年8月27日0时40分许,王泽朝驾驶冀E9752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66km+10m处时、其车辆右侧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由李星星驾驶的豫R09008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在豫R09008号车前帮助修车的崔纪培,王鑫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泽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伤者的部分医疗费,后伤者崔纪培,王鑫将车主及二被告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崔纪培王鑫二人的损失,并认定了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实,由于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购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二被告共同赔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853.6元,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我们要求本案的另一个伤者已经把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已经占满了,我们按照交强险条款和条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我们要求参照保险合同,由原告提交证据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理赔。2、原告韩伟在诉状上诉称是我们车辆的实际车主,那这个案子它的案由应当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交通事故。另外我们这个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只有该公司才有权诉保险合同,韩伟不是一个适格的原告。3、因为本案诉讼并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可以赔付,但是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诉讼费不由我们承担。 原告韩伟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经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9853.6元,应由被告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韩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这个判决书其中对于韩伟在2013年的时候他没有参加诉讼,判决书的第9页也未认定韩伟是此案车方的实际车主,只是描述的时候韩伟是司机的一个雇主。因此韩伟现在来诉我们的话,我们与他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只能是被保险人来向我们索赔。2、原告立案整案依据的就是一个民事判决书,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医院的一些证据来印证。今天我们这个合议庭与以前的并非一个合议庭,建议由原告直接提交一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0时40分许,王泽朝驾驶冀E97528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66km+10m处时、其车辆右侧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由李星星驾驶的豫R09008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在豫R09008号车前帮助修车的崔纪培,王鑫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泽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星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新芹、崔纪培、王鑫无责任; 本院(2013)宛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交通事故审理后认为,豫R09008号车登记车主为金通物流,该车实际车主是韩伟,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翼E9752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泽朝,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两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对宋健的损失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星星系韩伟的雇佣司机,作为雇主的韩伟应该承担民事赔偿。事发后,韩伟支付崔纪培医疗费5000元,韩伟支付王鑫医疗费4853.6元。崔纪培的各项损失共计129837.77元,王鑫各项损失共计9737.36元。崔纪培与王鑫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应该由被告人阳光财险与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韩伟分别向崔纪培垫支的5000元与向王鑫垫支的4853.6元。因韩伟未参加诉讼,其垫支的9853.6元,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崔纪培赔偿金62418.8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崔纪培赔偿金62418.88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鑫赔偿金2441.88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鑫赔偿金2441.88元。五、驳回原告崔纪培、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本院已生效的(2013)宛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清楚显示:原告韩伟在该事故发生后向崔纪培、王鑫共垫付9853.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崔纪培的各项损失共计129837.77元,王鑫各项损失共计9737.36元。崔纪培与王鑫的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险与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韩伟垫支的医疗费用9853.6元也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与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