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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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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海与张云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马东海,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枣林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云显,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马东海,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枣林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云显,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广,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东海诉被告张云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海及委托代理人樊煜旌、被告张云显、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东海诉称:2014年12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R55S50号大洋牌摩托车在南阳市宛城区雪枫东路汇融物流公司院内正常行驶,与被告张云显驾驶的豫RA8006号重型卡车相撞,致使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治疗,为治疗费已支出两万余元,被告却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82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东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证明一份、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豫R55S50摩托车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豫RA8006车辆登记信息及交强险和代抄单,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的情况。

3、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费用。

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居住及户籍证明、原告及父亲、姐组的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张云显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用赔偿;车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云显在法定期间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辨称:车辆投保属实,因无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书,对事故发生情况有异议;同时,事故发生地点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依据,同时应提供车辆驾驶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中的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并不显示事故发生的经过,同时照片上显示的标示牌并非交警部门所树立的,而是停车场立的,如果事故发生属实大车的责任较小,对监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住院情况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及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发票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原告举证4中的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明原告有异议,无营业执照,亦未提交工资证明,收入超过4000元的应提交完税证明等,对该单位的证明有异议,对枣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有异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张云显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意见。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对住院情况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出院后的治疗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做出的,对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居住证明及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5日12时18分许,原告马东海驾驶豫R55S50号大阳牌红色摩托车沿南阳汇融物流院内第二条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院内第二条南北路与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进入停车场的被告张云显驾驶的豫RA800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9320.7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2014年12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82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3月12日,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东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马东海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RA8006号货车车主系张云显,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

原告马东海兄妹二人,其父亲马洪恩于194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马东海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高新区宏鑫根行的装御工。

本院认为:一、原告马东海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未设置红绿灯的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云显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未设置红绿灯的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A800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马东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9420.76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马东海月未提供每月工资明细,但从事装御工,上一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28472元/年,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2天,原告要求按10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7988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护工标准支持,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计1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63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纳入南阳市城镇数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其中:24391.45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10%为赔偿系数;原告父亲马洪恩还需抚养八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8年×10%=629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残疾赔偿金为55073.3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四、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801.14元。因豫RA800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80.7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为5340.38元;其他4项共计69120.3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60.76元。五、鉴定费8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按责任比例,被告张云显应承担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