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仵玉祥,男,汉族,193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凌云,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 负责人:张鹏昊,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吉玉,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仵玉祥与被告张凌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仵玉祥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玉祥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歌、被告张凌云、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玉祥诉称: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张凌云驾驶豫RA8HH7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仲景路防爆厂对面处时,与沿仲景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仵玉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仵玉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仵玉祥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15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凌云所有并驾驶的豫A8HH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为118187、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凌云辩称,保险公司按责任赔付后依法按事故责任判决。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法院分项判决,其他具体数额到质证后再说。 原告仵玉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仵玉祥的身份证。 2、被告张凌云的机动车驾驶证。 3、肇事车辆豫A8HH76机动车行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抄件1张。 证明1、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凌云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3、肇事车辆豫A8HH76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凌云;4、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5、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证据: 1、入院证;2、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2张、手术记录单1张、检验报告单6张、出院记录,以上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时住院病历资料);3、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5、医药费票据1张。 证明:1、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上造成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伤情;2、为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时住院36天;3、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48966.98元;4、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 第三组证据: 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份;2、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1、针对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仵玉祥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3、原告仵玉祥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4、原告仵玉祥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护理期为180天,扣除住院36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44天;4、原告仵玉祥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营养期为150天。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其他的病,治疗其他病情及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护理费未见护理人证明,无法确定护理费是否合理,不应予以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无法构成九级伤残,对伤残鉴定、营养期鉴定不予认可,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申请是否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伤残赔偿金未见家庭情况证明;对后续治疗费因申请重新鉴定不质证;对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 被告张凌云对原告仵玉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张凌云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和被告张凌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虽对治疗其他病情及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 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后超出七日才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张凌云驾驶豫A8HH7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行至南阳市仲景路防爆厂对面处时,与沿仲景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仵玉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仵玉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仵玉祥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低氧血症等。住院期间共36天,医疗费用为48966.98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下列意见书:1、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仵玉祥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咨询意见书,意见为:仵玉祥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咨询意见书,意见为:仵玉祥损伤后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营养期为壹佰伍拾日。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证书书应在2015年5月26日前提交,但其提交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处理。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凌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仵玉祥无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凌云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实习分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张凌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仵玉祥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A8Hh76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仵玉祥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48966.9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1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承担,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38966.98元,应由被告张凌云承担;2、护理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原告仵玉祥的护理日期为180天,原告仵玉祥住院期间为36天且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人×36天+28472元/年÷365天×1人×(180-36)天=16849.18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予以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1080元,应由被告张凌云承担;4、营养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原告仵玉祥的营养日期为150天,按每天10元,营养费为10元×150天=1500元,应由被告张凌云承担;5、残疾赔偿金,原告仵玉祥的户籍为城镇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仵玉祥已年满79周岁,且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5×20%=24391.45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予以承担;6、后续治疗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原告仵玉祥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由被告张凌云承担;7、交通费,因原告仵玉祥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仵玉祥构成九级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08787.6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赔偿原告仵玉祥57240.63元,由被告张凌云赔偿原告仵玉祥51546.98元。另外,原告的鉴定费用1900元,属实际损失,由被告张凌云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仵玉祥各项经济损失共57240.63元。 二、被告张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仵玉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46.9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元,由被告张凌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