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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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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明新与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匡明新,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薄鹏举,局长 地址南阳市光武中路626号。 委托代理人宋国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匡明新,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薄鹏举,局长

地址南阳市光武中路626号。

委托代理人宋国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匡明新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明新、被告南阳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明新诉称,原告居住在市区人民北路南航小区,2014年3月份新购买一辆上海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为豫RB826F,行驶里程3000公里,停放在南航小区56号车位,该车位与被告家属院相邻。2014年11月15日被告1号楼北侧外墙水泥块脱落,将原告停放在车位上的汽车引擎盖击穿一约4公分的洞,右侧前门合页处同时受损。南航小区物业办发现情况后立即打电话向110报警,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南航小区物业经理一同去被告物业办反映情况,并与被告物业办宋同志一同看了现场,要求将未脱落的水泥块清除,以免再次脱落,随后一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始终无果。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对高空坠物砸坏原告汽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目前既不赔偿原告损失,又不排除妨害,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0元;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辩称,一、诉状主体错误,宛城区粮食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局1号楼建于1991年,全部为房改房,产权全部归个人,属私有财产,与粮食局无关,因此原告把我局作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2、粮食局1号家属楼建成时间早于南航规划车位时间,南航方面未考虑安全问题,因此宛城区粮食局对南航因规划车位未考虑安全问题而引发的事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南航方面规划车位时未与粮食局或任何住户进行协商,并且是有偿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谁受益谁负责。宛城区粮食局或家属院任何住户均未受益,南航因规划车位不当引发的事情,粮食局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排除妨害问题:1、粮食局家属楼属于私人财产,他人无权改变房屋原有结构。2、粮食局不可能因为南航规划车位而把自己家属院一号楼拆除。

原告匡明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照片一组,证明车辆当时被砸情况。

三、物业证明一份,证明粮食局墙壁脱落砸到原告车的情况。

四、派出所证明,证明车辆被砸情况。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哪一片哪个位置掉的墙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早8时许,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1号楼北侧外墙水泥块脱落,将停放在南航花园小区56号车位一辆牌号为豫RB826F的上海大众朗逸轿车引擎盖砸坏。

本院认为,原告匡明新诉被告南阳宛城区粮食局侵权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在本案中原告匡明新车辆确有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原告虽提交了补充诉状,该补充诉状应为其庭审中的陈述,若有充分证据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原告匡明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