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习茵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习茵,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习茵,男,汉族,住河南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嘉禾尚都508室

法定代表人关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习茵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习茵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茵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茵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第二被告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按月支付了5个月利息,但拒不支付第6个月的利息,第二被告替其支付了第6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民事诉讼代理费)4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据(代收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人)与第一被告(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并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收条(金恒丰公司出具的代收原告出借款):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向第二被告交付现金15万元并委托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交付该借款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执单(2014年8月6日):证明第二被告受原告委托通过约定账户向第一被告交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执单(2015年01月06日):证明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替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事实。

6、民事诉讼代理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500元。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习茵诉称的事实和诉请,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6日,原告习茵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借给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其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替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借款的一个月逾期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告习茵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习茵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和约束。2、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习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习茵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合理支出,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习茵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习茵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