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038号
原告何书才,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七一路。
被告杨金旭,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常庄。
被告王浩清,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金旭妻子。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4年以建厂为由,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现金70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金旭辩称,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我只是通过他介绍问别人借的钱。
经本院审查和询问原、被告,原告认可真正的债权人不是自己,自己仅起到介绍和保证作用,现持有的借条都是被告随后补写的。故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书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