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李振献,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刘庄。
委托代理人黄菊、张松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芳,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新区枣林办事处李营村刘庄。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三口原有承包地4.3亩,2001年租给被告耕种1.38亩。2004年,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4.3亩承包地全部租赁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6袋小麦作为租赁费。双方按此约定履行至2007年。2008年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小麦,原告要收回土地自己耕种,也被被告拒绝至今仍在耕种。另外,从2011年前后,我村土地由村委统一组织对外承包时,每亩最低承包价是1300元,为此原告至少损失2795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强占原告的4.3亩承包地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没有耕种或占有原告土地。我耕种的7.79亩土地名称为“西芽园”。四至界限为:东:沟,西:渠,南:振林,北:三户庄。而原告的土地名称为“青年一”,四至界限为:东:云栓,西:金祥,南:路,北:渠。我们的土地分别位于村组的两侧,无任何重叠部分。2、原告诉称2001年将1.38亩土地租给我耕种,与事实不符。实际系2001年所在村民小组没有组长情况下。由李营村村主任李怀印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依法收回后,按照村组人口增减,经过该生产小组讨论确认后,依法分给我的孙子李龙飞耕种的口粮田。3、2004年秋,所在生产小组需要重新调整耕地,村领导李怀印与我口头协商,把应分给原告三人的土地租给我耕种,我也表示同意。后原告又与我口头协商,我每年给原告6袋小麦作为租赁费,我也依约将小麦交付给原告。但由于种种原因,村组在2004年并没有完成土地的调整,我也没有得到原告一家三口所有土地的耕种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查,本案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依法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泽军
审判员 张治菊
审判员 叶厚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