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李紫霞,女,汉族,1964年2月1日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
原告孙恒合,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生,现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元云,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柴庄文明路北头。
被告徐奎西,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住址同上,与周元云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紫霞、孙恒合诉被告周元云、徐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霞、孙恒合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被告周元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奎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周云元、徐奎西以购买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急需资金为由,自愿以上述财产担保,经朋友党广钦介绍向原告李紫霞借款1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4个月,该月25日原告李紫霞通过网银给周元云转款130万元,二被告当时给原告李紫霞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周云元又以急需资金为由,经原告李紫霞介绍,该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孙恒合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内,被告能按时付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一直拖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4日,二原告在党广钦,万福力的见证下与被告签订《偿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五次还清借款,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李紫霞借款30万元;7月25日前归还李紫霞30万元等,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不按约定履行,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偿还借款协议》,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但二被告仍分文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1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据一份,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据一份。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客观存在,以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协议的事实。
2、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和一本通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李紫霞向被告转账130万元,孙恒和向被告付款20万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三厘过高,应当按银行利息支付。2、从借款日起还的220000属于本金。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被告周云元、徐奎西以购买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急需资金为由,自愿以上述财产担保,经朋友党广钦介绍向原告李紫霞借款1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4个月,该月25日原告李紫霞通过网银给周元云转款1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孙恒合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内被告能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先后给原告付息22万元。2015年1月24日,二原告在党广钦,万福力的见证下与被告签订《偿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五次还清借款,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李紫霞借款30万元;7月25日前归还李紫霞3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偿还借款协议》,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但之后二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周元云、徐奎西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李紫霞借款1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向孙恒合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紫霞、孙恒合要求被告周元云、徐奎西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月息30‰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超过了法律的限定性规定,被告周元云亦提出了异议,因此,超过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周元云辩称月息三分三厘,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元云、徐奎西偿还下欠原告李紫霞、孙恒合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中13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计息;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周元云、徐奎西支付的22万元利息冲减其应付的上述150万元借款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00元,由被告周元云、徐奎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立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