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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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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红伟、王书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488291-6。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工农北路锦利茗苑1幢1号楼1层A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488291-6。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工农北路锦利茗苑1幢1号楼1层A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红伟,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

被告王书兰,女,汉族,1934年5月5日出生,系徐红伟之母,住址同上。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红伟、被告王书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伟、被告王书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1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日,被告王书兰以其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共和街2号2幢2单元202室房屋(宛城区房权证字第0102950号)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支付被告徐红伟借款5万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王书兰将双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标的物房产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宛房他证字第1003001803号)。2010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但被告徐红伟声称无力偿还本金,但愿意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随后被告徐红伟也按期支付了利息,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红伟偿还了本金2万元。之后原告徐红伟也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1年12月21日。在此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分文利息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缺乏诚信,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红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红伟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118元并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到本息清偿为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书兰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为被告徐红伟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1-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红伟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书兰系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享有对被告王书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权利价值5万元),被告徐红伟应依法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书兰应对徐红伟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起诉日,被告徐红伟仍欠原告本金3万元、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4118元,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利率1.5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本息清偿止。

2-1、被告徐红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被告徐红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3、被告王书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4、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红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5、2010年6月22日,原告给被告徐红伟发放5万元借款借据一份。

2-6、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书兰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一份;

2-7、2010年7月5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对被告王书兰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宛房他证字第1003001803号)。

2-8、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红伟下发的经被告徐红伟签字确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红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红伟向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息1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违约金。对逾期超过五天的借款第六天起按日3%收取本金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6月22日,徐红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汇鑫现金五万元正(整)(50000)徐红伟2010.6.22”。同日,被告王书兰以其位于宛城区新华办事处共和街2号2幢2单元202室房屋(房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0102950号)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及被告徐红伟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并于2010年7月5日就抵押标的物房产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宛房他证字第100300180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红伟于2011年7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又支付借款利息到2011年12月21日。在此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红伟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徐红伟在回执栏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徐红伟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徐红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而本案被告徐红伟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红伟承担下余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计算标准:1、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红伟偿还本金2万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徐红伟已经结清之前利息,因此,被告欠息应从2011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本金3万元计算。2、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徐红伟逾期天数为30个月零8天(2011年12月22日-2014年6月29日),原告请求起诉前计算标准为30个月零5天,并无不当。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1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不能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利息的损失,故违约金也就是逾期利息应计算为在利息基础上上浮30%为宜,即逾期利息应计算为12‰×130%=1.56%,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徐红伟逾期利息应计算为:本金30000元×30个月零5天×1.56%=14118元。3、2014年6月30日即起诉后逾期利息应按月息1.5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请求抵押权优先受偿,可依法主张,本院不加详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