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仝春发,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娟,女,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玉典,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玉典,男,汉族,1946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桂娥,女,汉族,1947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赵哲,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朱自夫,男,汉族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茂永,男,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春发诉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赵玉典、王桂娥、赵哲、朱自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赵玉典、王桂娥、赵哲、朱自夫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3.6%,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钒业公司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 2014年11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利息调减为月息1%,自2014年11月14日起每月还本金15万元。共归还本金30万元。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玉典、被告王桂娥、被告赵哲、被告朱自夫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钒业公司用价值2732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双方到淅川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钒业公司又一次违约。上述债务,经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判令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玉典、被告王桂娥、被告赵哲、被告朱自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钒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原告仝春发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仝春发与被告借款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交付了借款本金。 4、2014年11月14日,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就还款事宜签署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玉典、王桂娥、赵哲、朱自夫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证实债务关系存续及担保人责任。 5、原告与被告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的登记证书、抵押协议及抵押物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对本案的债务享有的相应抵押权。 6、四自然人被告身份证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郭合敏,借款属实,答辩意见,对借款人而言,借款合同无效,不是民间借贷,是非法金融业务。依据最高法关于如何确认企业与公民借贷合同效力的批复,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使用法律的解释,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人民银行关于整顿非法金融业务机构的意见。合同约定有期限,但届满后,未约定。视为无息贷款。期内利息,高于4倍。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 其他被告共同辩称,担保人的答辩意见与借款人意见相同。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对担保人的起诉请求。 被告方没有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钒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3.6%,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钒业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仅支付利息20万,截止2014年11月14日,双方确认被告钒业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85000元。被告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利息调减为月息1%,自2014年11月14日起每月还本金15万元。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玉典、被告王桂娥、被告赵哲、被告朱自夫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钒业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协议,被告钒业公司用价值2732万元的生产线设备作为抵押物(附有清单),双方到淅川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淅工商抵押字201513)。2015年1月28日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一、2014年9月11日,原告仝春发与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高息部分外,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仝春发的诉请除高息部分外,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玉典、被告王桂娥、被告赵哲、被告朱自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如被告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春发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85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5000000元借款75天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4700000元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玉典、被告王桂娥、被告赵哲、被告朱自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上述被告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