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香兰,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钻井家属院。 被告李桂生,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地震区。 原告介泽文诉被告孙香兰、李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聚,被告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香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泽文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孙香兰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5个月后偿还,并有李桂生做担保。2014年7月22日,被告孙香兰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偿还,仍由李桂生做担保,两项借款共计6万元,现两笔款项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桂生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谁用钱谁应当还,我没有用这个钱,当时是碍于朋友情面替孙香兰担的保,原告是否将钱给孙香兰我也不清楚。 被告孙香兰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介泽文现金叁万元(30000元),用期5个月。到期如不归还,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借款人:孙香兰412931197006193960担保人:李桂生2014年5月28日”,“借条今借介泽文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到9月22日归清。借款人:孙香兰担保人:李桂生2014年7月22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李桂生为担保人。 2、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桂生的收入状况。 被告李桂生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在庭审期间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认为,在向被告孙香兰送达应诉手续时,本院明确告知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被告孙香兰有责任举证证明争议欠款是否存在;若存在该如何偿还的事实,但被告孙香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告孙香兰承担,现被告李桂生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孙香兰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5个月后偿还,并有李桂生做担保。2014年7月22日,被告孙香兰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两个月后偿还,仍由李桂生做担保,两项借款共计6万元,现两笔款项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孙香兰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关于保证方式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均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李桂生应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对延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香兰和被告李桂生连带偿还原告介泽文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第一笔借款3万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借款3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于林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