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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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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枝红与王君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乔枝红,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富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乔枝红,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富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王君祎,女,汉族,1989年1月1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李庄。

田文俊,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乔枝红诉被告王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枝红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李富铎,被告王君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枝红诉称:2014年2月1日下午,原告正在南阳油田五一绿地广场经营地摊生意,不知何故,被告纠结两名妇女到原告经营的摊位上找茬,威胁原告若其明天再出摊就整死原告,看原告对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就上前揪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和其两个同伙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出口辱骂原告,当场就把原告打的精神失常,大哭大叫,损失财物1600多元。此后,油田东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事发现场并将原告送往油田职工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失;2、精神障碍。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2014年2月26日,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4日,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为癔症性精神障碍;2、该精神障碍与纠纷事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自事发至今,被告连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更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86.38元。其中医疗费9093.38元。鉴定费(首次)2600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1953元,后续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及原告出院后一年来的用药花费情况,原告对之后的治疗费用暂按一年计算,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每月按450元计算,12个月,计5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暂定六个月,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14400元。出院后误工费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327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26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用1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和另外一个男的到被告摊位前闹事,并骂被告,原告一不小心脚滑摔倒在地,被告并未殴打和辱骂原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支付了去新乡做法医鉴定的鉴定费3010元和差旅费2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医疗费我们不应当承担,新乡鉴定结果已经出来,原告给自己看病所用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新乡的鉴定已经将原告自身作出的鉴定推翻,所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护理费是自身原因造成,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各项费用都过高,而且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裁判。对其他费用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更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对其他的损害物品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27年前曾患过精神疾病,已经治愈,与该纠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目前存在极重度抑郁、敌对、重度强迫偏执等症状,证明原告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与纠纷事件是间接诱发关系。

3、油田职工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精神障碍,住院治疗2天及用药花费的情况。

4、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4日以“行为紊乱,眠差3天”为主诉入院,现病史显示:因纠纷被打后出现行为异常,表现为见人就乱抓乱打,情绪不稳,急躁不安,夜眠差等。既往史:27年前曾有类似精神疾病,曾在我院住院治疗。精神检查:意识清,定向力好,答话切题,紧张,急躁不安,有时无故哭泣,为异常眠差等,出院诊断:癔症性精神病。出院情况: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

5、医疗费花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93.38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26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953元。

8、护理证明,证明每天护理标准为80元。

9、视频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精神病发作,同时还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精神病发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通过该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至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患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以平原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自身患有精神病,其住院治疗精神病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且被告也花费了相应的交通费用,被告主张交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护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自身患有精神病,且精神疾病很难痊愈。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做鉴定花去鉴定费3010元。原告对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关于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裁判;对第8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单独该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标准情况,且护理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应当按护理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第9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两张鉴定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