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丁世民,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 委托代理人丁彬,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特别授权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179号4幢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世民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裕隆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保全了被告的房屋一套。依法组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民的委托代理人丁彬及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房屋为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9.5平方米,原告一次性交付457700元房屋认购款。同时,原告国庆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南阳裕隆置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同时判决被告将所认购房产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裕隆置业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国庆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双方自愿签订书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 3、收款收据一份; 4、《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一份、宛城区教体局申请文件一份、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文件及三位市长的批示一份、南阳市规划局文件一份、南阳市人民政府9号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南阳市国土局57号文《关于36宗土地处理意见有关情况的请示》一份、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汇款票据一张。 证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开发的南阳市宛城区教育综合楼符合市政府规划,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筑。 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月6日,原告丁世民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房屋为宛城区教体局综合楼23楼西侧两室两厅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9.5平方米,原告全款一次性交付457700元房屋认购款。同时,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457700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交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南阳裕隆置业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房产证,被告南阳裕隆置业未履行合同义务,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认定无效。被告南阳裕隆置业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出售违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南阳裕隆置业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过错方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应付出代价,出卖人除返还买受人房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利息应自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世民与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世民购房款4577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保全费2720元,由南阳裕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