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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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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卫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长江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李佳卫,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翔辉小区中楼西单元。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长江路支行。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李佳卫,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长江路翔辉小区中楼西单元。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长江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军,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袆讴,任该行副行长职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佳卫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江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告农行长江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袆讴和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为了生活方便,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行借记卡,随后卡上一直都存有一定数量的钱。2015年春,为买房子暂时在该卡上又存入人民币1000000元,随后还房贷支出一部分。截止2015年3月21日,卡上仍有777847.54元人民币。2015年3月22日20时55分,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显示:您尾号6379的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3月22日20时55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777800,余额47.54。原告看到此短信后非常吃惊,我的银行卡就在我身上,我没有这笔消费。原告当时就赶快到被告的营业点柜员机上查询,果然被人刷走了777800元。由于当时银行已下班,我就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95599,电话没人接。原告就立即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报警,当时,公安人员对我作了询问笔录,对我的银行卡也做了拍照并让我第二天到银行查消费明细。原告等第二天银行上班时又去找被告,被告也做了查询,认可这笔钱是在郑州被人刷走了,但以其无责任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将钱存到被告处,被告负有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如今,未经原告同意,钱被他人取走,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777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原告银行卡帐户信息。

4、手机短信一份。

5、语音通话清单一份。

6、银行卡消费清单一份。

7、高新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8、原告妹妹及其家人的户口本。

9、出事当晚,原告在被告ATM机查询时,用手机拍摄的ATM显示界面。

被告辩称,庭前调解时,原告父母当庭陈述该款“不是李佳卫的,而是自己存入的”。因此,原告仅是涉案借记卡的借出人,不是卡中资金的所有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所诉借记卡上存款,持有该卡密码的人,已经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的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诉求再次支取,于法无据,被告不负有再次支付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款额被支取存在过错。即使卡上存款被他人支取,被告依法也不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持有、设定并对借记卡及密码负有唯一保管责任的原告人,依法应当对其保存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发卡行和收单行共同履行对持卡人的支付义务,各自承担划分的责任。《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3.6.5《责任划分》的规定:“收单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联发布的注册登记格式标准进行注册,对注册商户及终端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保证其注册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责任。”侦查机关已经查明本案收单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注册的商户信息虚假,导致本案资金不能追回,对诉讼标的负有责任,原告应直接向其追责,诉求答辩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申领涉案借记卡时签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借记卡章程)。证明1、双方依据借记卡建立的是“金融支付”法律关系,而不是“储蓄”关系。(详见第一条)2、双方约定该卡只能存入自有现金和合法收入(详见第三条)。3、双方特别约定该卡只限本人使用,不能代办、转借、转让,否则,损失自负(详见第五条)。4、双方特别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二、原告申领涉案借记卡时签认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证明1、双方在履行“金融支付”合约过程中,银行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信息要素(“身份认证要素”)主要是:“客户号、账号、密码”等。银行履约时“没有识别卡片真假和持卡人真假”的义务。(详见第一条第二款);2、双方特别约定:“银行判别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真实性的有效依据是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的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本案原告)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须妥善保管身份认证要素;若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被他人知悉、盗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本案被告)并办理更换、挂失或重置等手续。办妥上述手续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详见第二条第(七)项)”。据此约定,涉案被支取款额依约由原告李佳卫承担。

三、李佳茜使用该卡的账单。证明原告违反约定,出借该卡给他人使用。

四、2015年3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认把该卡及密码泄露给母亲和妹妹,并让其使用。

五、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款额系凭密码支取。

六、案例三份。证明承办此类案件“时间长、数量多、思维深刻、经验丰富”的广州中院终审判决判定:借记卡被复制、密码泄露导致资金的损失,持卡人及密码设定人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我们银行发的,并不能证明她报案时持有的也是这个卡。也就是说,现在拿的是我们的卡,报案时也不一定就是这个卡。证据3账户信息没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卡上的钱确实在那个时候依照约定支取了。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没异议,费用确实是在那个时间支走了。证据7有异议,这个说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具备单位和组织出证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含糊不清,主要是在时间上,22日22时报案,还有一个小时的时间,报案时称20时许被刷,有两个小时的时间空间,事实说明不清。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显示ATM机屏幕的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ATM机上显示的时间是啥时候,而手机上的时间是可以设置的。故照片不能证明其查询时的确切时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