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李云兰,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柳树营村。 原告张华静,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轶童,女,200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睿涵,女,201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轶童、王睿涵法定代理人张华静,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人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云兰、张华静、王轶童、王睿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王炳驾驶豫R85052号重型货车运送混凝土,当车辆行至宛城区汉冢乡金阳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院内左转时,车辆倾斜,王炳下车观察车辆倾斜情况时,车辆突然侧翻,王炳被车辆驾驶室顶端挤压与路面而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不受字(2014)第004号通知书认定,宛城区汉冢乡金阳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院内道路系自建道路,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因豫R8505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通知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2、王炳身份证复印件及宛城区汉冢乡柳树营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以证明王炳基本情况及本次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事实。 3、行车证、资格证、驾驶证、保单、宛城区汉冢乡柳树营村委证明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4、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柳树营村委证明一份,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证明王炳在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任驾驶员。 5、南阳市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华山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以证明王炳自2102年3月起在南阳市枣林滨河村187号租赁房屋居住,其长期生活在城市,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 6、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王炳自2102年3月起在南阳市枣林滨河村187号租赁房屋居住,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死者王炳是被其驾驶的豫R85052号重型货车轧死,王炳属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约定的受害人,因此交强险不应当赔;关于三者险,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三者险明确约定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人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该条款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权力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未显示死者王炳的兄弟姐妹情况;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及死者本人系农村户籍;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个人所得税凭证,无法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租房协议系复印件,且应提供房产证原件、房东身份、租金收据及水电、物业缴纳凭证来印证。 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投保人未见到该条款,保险公司未告知。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5、6,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王炳系原告李云兰的儿子、原告张华静的丈夫、原告王轶童、王睿涵的父亲。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王炳驾驶豫R85052号重型货车由南阳龙基商混站前往宛城区汉冢乡金阳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运送混凝土料。当行至院内最西侧两鱼池中间的南北通道最南侧左拐时,因豫R85052号重型货车是满载重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身东侧,路基难以承受造成路基垮塌,致车辆向东倾斜,在车辆倾斜过程中,驾驶员王炳从驾驶室跳出,在王炳观察车辆倾斜情况及路基垮塌情况时,车辆突然侧翻加快,王炳被倾翻的车辆驾驶室顶端挤压于路面致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于当日作出宛公交不受字(2014)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因宛城区汉冢乡金阳光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院内道路系自建道路,且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予受理。 另查明:豫R85052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姚延民,该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王炳生前自2012年3月起在南阳市枣林滨河村187号租房居住;原告李云兰生育两子,长子王磊、次子王炳。原告张华静与王炳生育两女,长女王轶童,2006年10月15日出生;二女王睿涵,2012年2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死者王炳驾驶豫R85052号重型货车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侧翻,王炳在跳出车外后,在查看车辆侧翻原因时被车辆积压致死,此时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下的第三者。现四原告作为死者王炳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85052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炳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二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云兰,1955年3月27日出生,现年60岁,需抚养20年,其长子王磊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王轶童,2006年10月15日出生,现年9岁,需抚养9年,其母张华静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王睿涵,2012年2月29日出生,现年3岁,需抚养15年,其母张华静应承担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5年按一个被抚养人计算,为6438.12元/年×15年=96571.8元,剩余的5年为李云兰的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2=16095.30元,其中,6438.12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15年为需抚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26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在此次事故中,王炳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伤痛,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五、上述各项合计费用为659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0000元及50万元商业险共计610000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49899元,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兰、张华静、王轶童、王睿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云兰、张华静、王轶童、王睿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李云兰、张华静、王轶童、王睿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