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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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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欣与赵雅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徐宏欣,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赵雅萍,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徐宏欣,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赵雅萍,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委托代理人姚坤、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宏欣与被告赵雅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欣之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赵雅萍之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原告正在南阳市白河大道金爵酒店东20米处人行道上行走,被告赵雅萍驾驶的豫RAP368号微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突然撞倒,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21.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的划分。

三、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及其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五、医疗费、外购药证明及发票、结算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证实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六、南阳天骄永顺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一组,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佐证误工损失。

七、诊断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出院后休息和加强营养情况。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告的误工依据。

被告赵雅萍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支医疗费3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赵雅萍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结合事故认定书,确无免赔拒赔情形的,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意见中详述。3、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之医疗费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25天情况,费用较高,应提交用药清单,以便核实用药情况。对外购药证明及发票,请法院核实,是否确为治疗周期内必备药物,若非治疗性药物而系营养性药物,我们不予承担。2040元在药房拿药的票据及105元、171.4元、225元的中成药、西药发票,不能显示药品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三张门诊票据,64元、340元、29元,600元的门诊票据,没有报告单相印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结算发票并非正式发票而是医院出具的电子表格,虽加盖有医院公章,但显然不具有发票的证明效力。对证据6,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公司资质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还应提交误工证明来佐证实际的误工损失。对证据7异议为陪护人数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证据8异议为原告举证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程序违法。劳动合同书作为正式的合同文本,甲方名称处就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举证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举证5,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不合理或不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8,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其劳动合同有涂改,但涂改之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修改,原告庭后补交证据,虽有逾期举证的情形,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举证7,护理人数为医疗机构给出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参照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2日18时许,被告赵雅萍驾驶豫RAP368号微型轿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白河大道金爵酒店门口东边20米处,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徐宏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颞叶、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原告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3524.86元。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雅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赵雅萍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雅萍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雅萍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确定原告徐宏欣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53524.8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一年左右,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个月,根据原告月收入280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3600元(2800元/月×12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819.09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原告请求该项数额为3476.5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及其请求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无构成伤残的证据,原则上不支持该项费用。上述费用共计92541.3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宏欣各项赔偿金共计92541.36元。

二、驳回原告徐宏欣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徐宏欣承担258元,被告赵雅萍承担2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审判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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