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971号 原告:王光武,男,汉族,1944年4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下关帝庙村。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 被告:袁炳涛,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 住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光武诉袁炳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光武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袁炳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武诉称,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袁炳涛驾驶豫A69F9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程质量监督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在人行横道内自西向东横过孔明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炳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光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豫A69F9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炳涛赔偿原告王光武医疗费28549元、残疾赔偿金22398元、护理费2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9867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炳涛辩称:事故属实,先前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该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重新核对。3、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侵权人按事故比例进行承担。依照我公司的报案记录,该车的行车证车主为王健,应当追加车主王健参加审理,以便查证车辆的使用情况。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所以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书。定级为十组伤残。 3、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 4、王光武的城市生活的一个证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2组证据司法伤残鉴定系公安局委托,程序错误,应当由法院进行委托。另外他的这个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我们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七日内提交法庭。 对第3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均无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的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乙类、丙类的自付部分,也就是20%和40%。 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和户口本上所记载的户口性质不一致,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户口本上实际记载的户口性质为准。 被告袁炳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袁炳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先前垫付的27000元的收条一份。 原告王光武对被告袁炳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炳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对证据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证据三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据的费用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由原告所在居委会证明及身份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袁炳涛驾驶豫A69F9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工程质量监督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在人行横道内自西向东横过孔明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终结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未申请重新鉴定。 该事故于2014年7月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炳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光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袁炳涛所驾驶的豫A69F9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袁炳涛先前垫付费用2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炳涛驾驶的豫A69F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光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光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炳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光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王光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袁炳涛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袁炳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王光武与袁炳涛按照7:3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 (1)、医疗费2854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473元。依据河南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24天,1人护理。22398.03元/年÷365×1人×24天=1473元。(3)、营养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24天×30元=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0元×24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元:原告为非农村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因原告已年满70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10年×10%=2239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鉴定结论。(6)、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上述六项原告损失费用合计57860元。该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全部承担。在上述各项中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光武30860元。 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被告袁炳涛27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王光武负担389元、被告袁炳涛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审判员 宋良中 审判员 田金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