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王振荣,女,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陶营乡代营村戴营,现住南阳市仲景路南阳市防爆电机厂西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晓声,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施庄。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振荣与被告翟晓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翟晓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1时15分许,翟晓声驾驶豫R0B06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南阳市光武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翟晓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且构成伤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549.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晓声辩称,垫付的6300元由保险公司给我们,诉讼费按事故比例分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分项判决;2、被答辩人已经年满65岁,误工费不应该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 第二组被告翟晓声的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及驾驶人的资格等情况; 第三组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 第四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第六组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一份,建设路纺织城一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代敦长期在南阳市区居住、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第七组原告丈夫户口簿一份。 被告翟晓声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无异议;对第六组纺织厂证明有异议,应该加盖财务章或者公章,该证据加盖的是发票章。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护理证明有异议,不属于主治医师提供的,与主治医师自己不一致,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用药的费用,病历无异议;对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五组属于单方委托,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予质证;对第六组派出所证明无异议,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5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七组无异议,只能证明代墩生是城镇户口,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被告翟晓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省高院出示的交强险应该分项的通知一份。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是2014年9月28日通知的,该事故立案时间早于该通知;通知所说的几个部门的规定,这几个部门没有规定,因此不应当分项。 被告翟晓声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意见。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1时15分许,翟晓声驾驶豫R0B06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振荣撞倒,造成王振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晓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荣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5日王振荣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左肩继续三角巾固定4-6周,适当肩关节功能锻炼;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4972.92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王振荣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1月余。2014年4月10日,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振荣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10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4-10d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定:“王振荣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与“王振荣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元”,为此,共支付1500元鉴定费。王振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陶营乡代营村戴营315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原告所居住的南阳市防爆西生活区22栋11号房拆迁后,与丈夫代敦生一起居住在南阳市防爆电机厂西生活区31栋5单元4楼东户。 另查明,豫R0B06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翟晓声,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1、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事故发生后,翟晓声为王振荣垫支6300元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翟晓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振荣相撞,造成王振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翟晓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荣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王振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翟晓声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翟晓声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被告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中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