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王梅荣,女,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刘集镇曾家村化台庄。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鑫,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 委托代理人马建东,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鑫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梅荣与被告马鑫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马鑫委托代理人马建东、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1时30分,被告马鑫驾驶豫A3CR78号小汽车行驶至南阳市白河大道华安地产西侧向南1000米处,将原告王梅荣碾压,造成王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目前共花去医疗费16278.86余元,造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86.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鑫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由马鑫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马鑫。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以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医嘱证明且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王梅荣身份证。证明王梅荣身份信息。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 保险单、保险购置发票、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马鑫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病情、住院80天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 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278.86元; 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00元。 被告马鑫和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时间为79天,病历中没有营养费医嘱证明,交通费为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根据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应以病历记录时间为准。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营养费符合客观事实,不应机械照搬医嘱。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被告马鑫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垫付凭证。证明马鑫垫付医疗费16278.86元。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11时30分,被告马鑫驾驶豫A3CR78号小汽车行驶至南阳市白河大道华安地产西侧向南1000米处时,将行人原告王梅荣碾压,造成王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梅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梅荣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骨折,遂行清创护创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6278.86元。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2、积极行伤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经查,肇事车辆豫A3CR78号小汽车系被告马鑫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王梅荣住院期间,马鑫垫支医疗费16278.86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梅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车辆豫A3CR78号小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78.86元,均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原告请求按78元/天支付护理费符合我市护工行情,应为78元/天×79天×1人=61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7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30元/天×79天=2370元为宜。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为30元/天×79天=237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7580.86元,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王梅荣1656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6562元)。剩余11018.86元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扣除马鑫已支付的16278.86元,人寿财保公司还应支付王梅荣各项损失共计11302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仍在务工,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伤情未构成残疾,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梅荣各项损失共计11302元;支付被告马鑫垫支款1627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原告负担295元,被告马鑫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