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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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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洋与范钦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王洋,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新区白河街道龙王庙。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钦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王洋,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新区白河街道龙王庙。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钦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新区白河街道龙王庙。

原告王洋与被告范钦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洋于2015年5月2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范钦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承租了龙王庙村1组位于村北的空闲厂院,并建立厂房。2010年9月,原告将该厂院和厂房出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若遇国家征收,则双方租赁关系解除。2015年初,该厂院土地被征收,本村1组要求原告交还土地,原告即要求被告退出该土地,但被告拒不搬离,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补偿,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搬离该土地,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到期,现在虽然政府有拆迁的想法,但是对于拆迁问题并没有下结论,所以不同意搬迁。原告应该协助被告一起同政府协商赔偿问题,拆迁等于是让被告破产,被告方各种债务问题都还没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出租方,在国家没有征用该土地时,由被告使用该土地;若遇到国家征用该土地,原告有权收回。

2、2015年5月21日龙王庙社区的证明。证明如果遇到国家征收,就应立即搬离。

3、省政府的征地文件。证明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

4、原、被告2015年2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搬迁补偿达成了协议。

5、2015年5月22日龙王庙社区的证明。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搬离该土地。

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征收方案已经下发。

被告范钦安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的事项,被告方现也要求政府进行赔偿,且政府现在还没有征收成功,所以不能解除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与被告方无关,且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该文件被告没有见到过,但这些规定中也有给被告方的补偿内容,在补偿还没有到位就要求被告搬迁,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一部分建筑的补偿内容,且与政府的土地赔偿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已经部分搬迁,但因搬迁款项没有定下来,所以被告才不再搬迁;对证据6有异议,根本没见过这个公告。

经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庭审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王洋于2008年起承租了白河街道办事处龙王庙社区1组位于村北的空闲厂院,租赁后,原告自行建立了厂房。2010年9月,原告王洋将该厂院和厂房出租给被告范钦安。双方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约定,如因政府政策导致被告不能继续使用该场院,被告所建房屋被拆除时,政府给予的赔偿归被告所有。合同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0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4年11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1035号批复同意南阳市人民政府征收报批的土地,2014年11月20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征收土地方案,被告租赁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关于拆迁补偿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范钦安将所有自建厂房、车间、航吊和井的政府补偿款归原告王洋所有,但拆卸后所有物资归被告范钦安所有。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全部结清,被告的搬迁费用与原告无关。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下发后,白河街道办事处龙王庙社区多次要求原告王洋交还土地,原告王洋即要求被告范钦安交还该土地,但被告范钦安以搬迁补偿款未到位为由拒不搬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王洋与被告范钦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现被告租赁的土地被合法征收,且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范钦安将所有自建厂房、车间、航吊和井的政府补偿款归原告王洋所有,但拆卸后所有物资归被告范钦安所有。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全部结清,被告的搬迁费用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限期搬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第二、被告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所以不同意搬迁,原告应该协助被告一起同政府协商赔偿问题,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王洋与被告范钦安所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

2、限被告范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所租用的白河街道办事处龙王庙社区1组村北厂院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钦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