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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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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与聂献周、聂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张智勇,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聂献周,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聂金娜,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智勇诉被告聂献周、聂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渑初字第992号

原告张智勇,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聂献周,男,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聂金娜,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智勇诉被告聂献周、聂金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勇、被告聂献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金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聂献周、聂金娜急需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利息每月一付。2014年11月被告违约,停止付息,原告数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提前解除借款期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聂献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聂金娜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5%,利息已经从2012年5月28日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后来无力偿还。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聂金娜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5月28日借条一份。

被告聂献周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聂金娜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8日被告聂献周、聂金娜向原告张智勇借款

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每月预付一次,如不能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收回本金。实际支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1万元,实际支付借款29万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下欠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献周、聂金娜向原告张智勇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聂献周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万元。被告聂金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献周、聂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勇借款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聂献周、聂金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师耀伟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