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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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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世龙、张素英与关中保、朱小娥、关玉梅、曹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关世龙,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 原告张素英,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关中保,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上

(2015)渑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关世龙,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生。

原告张素英,女,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关中保,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上官炳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小娥,女,汉族,1953年11月13日生。

被告关玉梅,女,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胜智,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系被告关玉梅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卫国,曾用名曹伟国,男,汉族,1973年8月2日生。

原告关世龙、张素英诉被告关中保、朱小娥、关玉梅、曹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世龙、张素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关中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孟宪涛、上官炳炳、被告朱小娥、被告关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胜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早上7:30左右,我打开房门准备外出时,被告朱小娥、关玉梅、曹卫国三人冲进我位于渑池县西关11万变电站路西中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家中,随后,被告曹卫国将双腿残疾的关中保背到我家,被告人多势众,将我夫妇二人强行推出门外,将房屋强占。无奈之下,我拨打了110报警,110指挥中心指派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处理。在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又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我有家不能回,只好暂住小宾馆,并多次奔波于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渑池县公安局、渑池县信访局等部门申诉,直到2015年4月17日下午5点多,派出所才通知我可以回家,回家后,我发现门锁已被被告损坏,门锁价值300元,家中一片狼藉、脏乱不堪、无法居住,经我清点物品,发现家中丢失一袋面粉,价值80元。经我五天清洗、整理,直到4月22日才能回家居住。之后,被告又将我家门锁用胶封堵,致使我至今不能回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我支付交通费420元、住宿费1400元、误工费5200元、生活费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34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关中保辩称:1、原告诉求不是事实,如果被告关中保等人实施了原告诉求中的行为,应该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在没有相关机关处罚的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案程序上不合法;2、原告诉状中列举的损失

13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部门评估作价,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朱小娥辩称:同被告关中保答辩意见。

被告关玉梅辩称:1、被告关中保是怎样进入原告房中的,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关玉梅和曹卫国不在原告关世龙家里,对方是诬告,被告关玉梅有开锁公司的证明和医院化验单为证;3、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要求原告关世龙各赔偿关玉梅、曹卫国误工费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元。

被告曹卫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相关损失的票据;2、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3、售房协议一份。

被告关中保、朱小娥、曹卫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关玉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关玉梅和曹卫国事发时并没有到原告家中进行破坏原告财物,原告对关玉梅和曹卫国的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调查、询问等材料共计23张。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2015年3月29日早上,被告朱小娥带人闯入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十一万变电站路西中楼西单元三楼东户原告家中,随后被告朱小娥雇佣他人将身体残疾的被告关中保背进原告家中,原告夫妇将被告关中保、朱小娥夫妇反锁在其家中,被告于次日晚8时向渑池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110指挥中心指派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由于原告关世龙情绪激动,有过激行为,派出所出警人员遂将原告关世龙带回派出所询问,被告关中保夫妇一直滞留原告家中,最终经渑池县公安局、渑池县信访局从中调解,直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关中保夫妇才从原告家中撤离。期间,原、被告各换防盗门锁一把。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400元。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换锁费用30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822.44元、生活费1747.35元,共计5289.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侵占。本案中,被告关中保、朱小娥夫妇二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并在原告家中滞留20天,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存在其他纠纷的情况下,不能依法、理智处理,将被告锁在其家中,也是造成其财物损失的原因之一,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中保、朱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世龙、张素英损失3702.85元;

驳回原告关世龙、张素英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关世龙、张素英承担98元,被告关中保、朱小娥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