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何任群,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 被告马矿伟,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何任群诉被告马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任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矿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当时口头承诺几小时后就偿还原告,可是钱借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时间,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法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8日,被告马矿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马矿伟于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并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2.7万元如果没有还清,可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矿伟借原告3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在2015年4月3日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10日前如果没有还清借款,可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双方在2015年4月3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矿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任群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师耀伟 审判员 李俊锋 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