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胡宗军,又名胡军,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 被告徐宝伟,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 被告李恋芬,女,1970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胡宗军诉被告徐宝伟、李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伟、李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宝伟与李恋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宝伟因做生意向我借现金10万元,当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一年多来,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宝伟书写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渑池县城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宗军在村中又名胡军;3、被告徐宝伟与李恋芬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起诉意见、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宝伟与李恋芬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被告徐宝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军现金拾万元整。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宝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徐宝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做生意,该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宝伟、李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徐宝伟、李恋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