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崔陆红,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占涛,又名刘涛,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郭喜萍,女,1974年7月25日生,维吾尔族。 原告崔陆红诉被告刘占涛、郭喜萍、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陆红、被告刘占涛(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喜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我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刘占涛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11日偿还了20万元。2013年7月1日三被告又从我处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1日偿还40万元。我多次讨要借款无果,现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占涛辩称:借款属实,我个人同意还款,但和公司无关,公司盖章是公司同意把房子抵押给原告。 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喜萍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1日借条一份,2013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占涛、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崔陆红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11日偿还20万元,下欠80万元未还。2013年7月1日被告刘占涛、被告郭喜萍、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4年8月21日偿还40万元,下欠50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占涛、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崔陆红借款100万元;被告刘占涛、被告郭喜萍、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崔陆红借款90万元,该两笔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刘占涛认为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喜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占涛、郭喜萍、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陆红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刘占涛、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陆红借款8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刘占涛负担3300元,被告郭喜萍负担1650元,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