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364号 被告代某某,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充分了解就在1983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在都已成年。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只知道自己吃喝,对我和孩子从不关心;经济上从来没有给过我一分家用,我一个人抚养孩子成年,被告从没有尽过一点父亲的责任。并且被告和她人常年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现我和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83年元月20日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2、2015年5月7日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代某甲2015年5月7日、代某乙2015年5月5日证明各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后与被告生育一男代某甲,1985年2月22日生;生育一女代某乙,1986年2月22日生。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2000年被告离家分居,被告对原告已没有夫妻情分。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耀伟 审 判 员 李俊锋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