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638号
原告田建伟,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冀宪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本昆,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建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上汽通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第三人上汽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豫LQ0025号长城牌车辆因发生火灾损毁,并造成旁车毁坏,旁边的厂房门等烧毁,经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勘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三元催化器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豫LQ0025号车在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7320元、赔偿田占锋家损失10950元、赔偿豫LFT098号车维修费用2750元,共计13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LQ00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没有丧失或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应驳回起诉。2、如果本案受益人放弃受益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方和原告的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规范,被保险人应进行索赔,原告直接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3、我公司接到原告告知后,对现场进行查勘,核定损失等行为均不构成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我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证据确定。4、依据原告诉状所称,本次事故系车辆三元催化器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系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5、原告应当向第三者赔偿后才可向我方索赔,事故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方没有效力。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上汽通用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属第一受益人,田建伟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尚欠我方购车贷款本息47355.33元,我方要求保险公司首先赔偿我方47355.33元,下余赔偿给田建伟。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郾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月19日5时10分,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潘付刘村16组小田庄一辆车牌号为豫LQ0025号长城哈弗H6越野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汽车一辆,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约127797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4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豫LQ0025号长城哈弗H6越野车车头部位,起火点位于车辆底盘下方三元催化器处,起火原因为车辆三元催化器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该消防大队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郾城区李集镇小田庄汽车火灾损失情况说明上载明:2015年1月19日5时10分,漯河市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潘付刘村16组小田庄一辆车牌号为豫LQ0025的长城哈弗H6越野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车牌号为豫LQ0025的长城哈弗H6越野车一辆,烧损相邻田占锋家烟炕房门窗及顶棚。
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的赔付证明上显示,因田建伟哈弗H6小车,在田战锋烟炕门前发生自燃燃烧,烧损坏物品价格如下:1、烟炕门两套,每套3100元,共计6200元。2、遮雨棚35平米,每平米110元,共计3850元。3、电表箱电线一套,共计900元。4、经双方协商,田建伟已赔偿田战锋共计10950元,该证明上并加盖有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潘付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漯河市奥仕达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上显示,维修豫LFT098号车,入厂2015年2月16日,合计275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维修票据。
庭审中,在本庭问及中银保险许昌公司现场是否有豫LFT098号车部分被烧毁时,该公司回答出险时有一辆车被部分烧毁,但不知是不是这辆车,可以回去落实,本庭告知该公司7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本庭现场被部分烧毁的车辆是不是豫LFT098号车,如不回复视为被部分烧毁的车辆是豫LFT098号车,该公司一直未回复本庭。
豫LQ002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田建伟,田建伟购买该车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价税合计124800元。
豫LQ0025号车在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7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
豫LQ0025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公司,事故定损金额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
中银保险许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该公司提供的条款上对火灾的解释为,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对自燃的解释为,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者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
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田建伟尚欠上汽通用公司本息4733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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