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刘霞,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刘庄村东华。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荣生,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霞诉被告闫荣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告闫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闫荣生驾驶豫RGR67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霞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警大队一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霞不负责任。经查,豫RGR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1504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闫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事故司机驾驶证复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闫荣生行驶具有合法的手续。 4、垫付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闫荣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事实。 5、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及住院花费情况。 6、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 在仓储业工作,应按照仓储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用。 7、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8、原告抚养人资料:原告母亲齐书珍,刘聚宝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长女田琳婷户口本、出生证明。原告次女田琳冉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10、后续医疗费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4000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闫荣生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19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闫荣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行车证、驾驶证一份,证明其合法驾车。垫付款收条一份,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垫付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7、8、9、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垫付收条有异议,对是否垫付不知情。对第6组工资停发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财务盖章工资表,对第10组鉴定费票据不应承担,对伤残无异议。 被告闫荣生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闫荣生驾驶豫RGR67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范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警大队一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霞不负责任。经查,豫RGR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闫荣生垫付原告11900元,闫荣生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脚踝部损伤属10级伤残。后期治疗约需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十级。另查明刘霞系南阳天基仓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一直在南阳市汉冶街道办事处东华村54号居住。原告父亲刘聚宝,男,1952年6月27日生,母亲齐书珍1952年3月19日生,二人均为南阳市城镇辖区居民,生育有子女两人。原告长女田琳婷在事故发生时14岁,次女田琳冉4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荣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荣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闫荣生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GR67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刘霞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5276.2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0338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误工费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162天原告的工资,故此项费用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162天=20338元。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124天×1人=96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4天为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4天为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病情系必然发生费用,根据诉讼便利原则,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田琳婷在事故发生时14岁,次女田琳冉4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计为15726.12元/年×(4+14)年×10%÷2=14153.5元。原告父母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均为63岁,并育有两名子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双方抚养费合计15726.12×(17+17)年×10%÷2=2673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8297元(含被告垫付款119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霞136397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闫荣生119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霞保险金13639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闫荣生垫付款1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39元,被告闫荣生负担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