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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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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与胡立朝、甄福玉、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青云。 被告胡立朝,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原住南阳市民权街(现地址不详)。 被告甄福玉,男,汉族,1951年2月18日出生,原住方城

河南省南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南阳市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青云。

被告胡立朝,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原住南阳市民权街(现地址不详)。

被告甄福玉,男,汉族,1951年2月18日出生,原住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胡立朝、被告甄福玉、被告方城县巨轮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法律手续通知其应诉,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胡立朝、甄福玉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2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责任编辑:国平